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恢3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组织机构代码62847399-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组织机构代码56031574-8。
法定代表人:金丽霞。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与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苏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13.056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54.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05.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85.7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75.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61.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51.5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46.5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44.5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934.7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934.7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753.0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613.0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784元,由***、***、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负担86800元,由***负担68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84元,由***、***、合力公司、朗基公司负担81800元,由***负担68984元。因***、***、合力公司、郎基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2018年10月23日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11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2019年12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6日再次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合力公司、郎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合力公司、郎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合力公司、郎基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金额较小,无实际执行的必要,被执行人合力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2××**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郎基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8××**汽车一辆,现上述车辆均无法查找,暂不能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郎基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镇××号××号××号××号××号××幢××号××室××幢××号××室××幢××号××室××幢××号××室××幢××号××室××路××号、万石镇茶亭路514号共计12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上述房产均已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暂缓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
4、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合力公司、郎基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0年12年17日,四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的执行异议,该异议程序正在审理中。
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2698329.5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涛
审判员  丁平
审判员  徐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