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0315748G,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
法定代表人:金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锋,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君,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9975,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沧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复议申请人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合力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0)苏0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5日,该院对***诉合力公司、朗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一、***、***、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42.262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出上诉。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苏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宜兴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二、***、***、合力公司、朗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13.056万元、律师代理费5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6月26日,该院根据***申请,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14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朗基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金沙府邸房屋18套(初始登记证分别为100010223379、100010223382、100010223388、100010223391、100010223400、100010223584、100010223603、100010223538、100010223547、100010223573、100010223574、100010223592、100010223609、100010223615、100010223630、100010223634、100010223641、100010223647)及坐落于宜兴市(初始登记证分别为100010223286、100010223307),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根据***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2713号。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苏0282执27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登记在朗基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金沙府邸房屋19套。2018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6)苏0282执2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无锡中院作出(2016)苏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年11月1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282执恢1036号。
被执行人朗基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保全裁定查封其公司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等值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但法院实际查封登记在他公司名下坐落于万石镇金沙府邸10号房屋20套,按照当时房屋销售价计算,查封房屋的价值大概有2900多万元。同时根据无锡中院二审判决,其公司仅欠***本息约1000万元。执行中,法院续封他公司房屋19套,按照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其中查封的13套房屋的评估价计算,评估价达2400多万元,远远超过案件执行标的。因此法院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对超标查封的部分房屋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财产保全目的是保障债权人权益顺利实现,不动产财产价值的实现会受到市场行情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并且变现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查封财产的价额不是以财产的评估价为标准而应以实际变现的价值为依据。执行中,法院续封了登记在朗基公司名下的房屋19套,后案外人对其中的6套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所有权,房屋权属目前尚不能确定,剩余13套房屋中的2套,法院经其同意解封,朗基公司偿还债务62万元。另11套房屋由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成交5套(其中1套拍卖款偿还房屋抵押权人),其余6套其接受以物抵债。11套房屋处置后共清偿债务920余万元。截止目前,根据无锡中院判决确定的本息,朗基公司尚欠其400多万。故法院查封房屋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截止2019年12月6日,***与朗基公司、合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尚未执行到位481.4246万元。因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宜兴法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与朗基公司、合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续封了登记在朗基公司名下的房屋19套,对其中13套房屋依法处置后,朗基公司偿还***920.792442万元,尚欠481.4246万元。另有6套房屋因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所有权,权属暂不确定。即使该房属朗基公司所有,因朗基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仍可查封。因此,法院执行并未超标的额查封。朗基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院裁定驳回朗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朗基公司不服宜兴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2020)苏0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宜兴法院作出的(2020)苏0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无锡中院(2016)苏02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本金613.056万元及利息,合计尚有一千多万。但该案一审审理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被告的标的为2500万元财产,作为宜兴法院实际查封被告房产价值达4258.0749万元。法院严重超标的查封,直接影响其公司的资金回笼,也不利于案件的实际执行。其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经济损失无法估量。故恳请无锡中院根据实际情况,撤销宜兴法院作出的(2020)苏0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对超标的部分查封房产予以解封。
***辩称:复议申请人的评估价不等于最后的处置价款和受偿价款,评估报告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价值的主要依据。所谓的评估报告顾名思义只是预判,不是实际受偿。朗基公司所有的假设都是在不查封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对此有利的情况。建立的基础是在假设上,而事实上是朗基公司不按约偿还债务,导致***所有款项得不到全额受偿,导致了巨大的损失。
本院在复议审查中又查明,2017年6月26日,宜兴法院对2015年6月26日查封的登记在朗基公司名下的20套房屋中的19套房屋进行了续封(不含初始登记证100010223400),后对初始登记证100010223609、100010223630两套房屋进行了解封,对初始登记证分别为100010223382、100010223388、100010223391、100010223538、100010223547、100010223592、100010223615、100010223641、100010223647、100010223286、100010223307计11套房屋进行了处置,其余6套查封房屋涉其他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宜兴法院对朗基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超标的。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本案中,宜兴法院在2015年根据***的申请,对朗基公司名下的20套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朗基公司提出以该20套房屋的评估价值超过申请查封标的为由,要求解除相应房屋的查封,但宜兴法院查封的该20套房屋,其中3套房屋已被宜兴法院未予续封或解封,11套房屋通过相应执行裁定进行了处置,剩余6套房屋存在其他争议,故朗基公司提出的异议事实现已发生较大变化,宜兴法院实际尚存查封的房屋仅有6套房屋,且存在着与他人所有权争议,权属暂不确定。即使仍属朗基公司所有,朗基公司尚欠***400多万元,而朗基公司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些房产也存在减损或严重减损的可能性,该6套房屋并不构成超标的的情形。
综上,宜兴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朗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雪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