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06执19069-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中路景泰坑音响工程公司楼下,组织机构代码27874618-1。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靓、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赞,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雨帽街17、19号八楼,组织机构代码19043856-3。
法定代表人:刘海仁。
委托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利物业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对本院作出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州市粤都汽配有限公司(下称粤都汽配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债务[粤都汽配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清付货款本金1503269.52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9330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笔迹鉴定费800元、审核费10000元]负连带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25743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支付执行费。逾期,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本院依法线上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两被执行人虽在多家银行开立有银行帐户,但均显示余额不足执行。本院实际从***相关银行帐户划拨了198654.02元,并已转退为本案执行费56249元及将余额142405.02元退还申请人为部分执行款。
二、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证券及保险登记。
三、本案已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xx53号2303房及广州市天河区xxxxx45-55号[单]B106车位(下统称涉案房产),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以(2018)粤0106执异913号案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又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致涉案房产暂未能处置。粤利物业公司名下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xxx10、12、14号粤佳宾馆一栋,因面积过大(建筑面积3200.23平方米),暂无法超标的处置;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建设用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构建筑物所有权、林权、海域使用权、预告登记等其他不动产登记。
四、本院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
现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无法查找及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两被执行人均已到庭并申报了财产,亦无发现其有其他违规行为,本案暂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98654.02元,该款亦已转退为本案执行费及部分执行款。鉴于已查明的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或因案外人执行异议或因面积过大,暂时均无法进行处置;两被执行人均已到庭申报了财产,亦无发现其有其他违规行为;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又均无法查找及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因此,本案余款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粤0106执190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执 行 长 戴子兵
执 行 员 陈 岷
助理执行员 曾祥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