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雨帽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梅,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广源中路景泰坑音响工程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雪霞,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住广**省广州市海珠区区。
上诉人***、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广盛商行)、原审被告卢雪霞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仅在注册资金出资人民币50万元的80%范围内对(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广州市粤都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都公司)向广盛商行偿还的债务并且在执行剩余的款项中(¥1503269.52元-¥682000元=¥821269.52元)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盛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作为粤都公司80%股权的股东,假若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的法律责任的话,也只是在粤都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粤都公司在开办时候,工商注册资金是50万元,有验资报告证明***是足额出资的。因此,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仅仅是以其向粤都公司出资4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为限对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未适用上述法律条文,造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偏帮广盛商行。在一审阶段,经查明,一审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未能拍卖成交的粤都公司日本国丰田汽车配件交广盛商行自行处理,并冲抵货款682000元。该民事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从此时起,原未能拍卖成交的价值¥682000元粤都公司日本国丰田汽车配件移交广盛商行自行处理。该批配件的法律风险及责任从此时起已经转移给广盛商行,无论该批配件在市场上的价值变化如何均以人民币682000元作价并冲抵***所拖欠其未付的货款。至此,经计算粤都公司实际上只欠付广盛商行货款(人民币1503269.52元-人民币682000元=人民币821269.52元)。也就是说,***仅需在注册资金50万元的80%的范围内对粤都公司欠付广盛商行货款¥821269.52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错误之处予以纠正,并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利。
广盛商行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对于其上诉状中所述其仅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侵害公司债权人权利案件中,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来说,该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其认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说法不符合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理。2.关于冲抵货款682000元的问题。该裁定结果出来后,广盛商行并没有接收相关的货物,该裁定只是法院的决定,只有当广盛商行接收了货物时,该以物抵债行为才完成。事实上,据广盛商行了解,该裁定书中所指的货物最后是由法院变卖,相关资料在执行卷中有记载。一审的判决并没有涉及金额,也没有确认该金额,故广盛商行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提出债权金额的问题,可在执行中查明并解决。
粤利公司对***的上诉意见述称:由法院审查。
粤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粤利公司不需要为(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粤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查明事实后改判。1.一审判决未查明主要事实。粤利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粤利公司不是粤都公司的股东,而工商登记资料中出现的粤利公司的印章并不是粤利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一审过程中,除了工商登记资料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粤利公司曾投资成立粤都公司。为此,一审庭审中粤利公司向法院提出,并于庭审后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主持对粤都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出现的“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印样进行鉴定,以证实工商登记中使用的印章不是粤利公司的。然而对于这一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主持进行查证,并且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刻意回避只字不提。本案中粤都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粤利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是确定粤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查明,属遗漏重大事实。2.一审判决对于判决数额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中,认定广盛商行诉请的数额无依据,但未能就具体金额作出具体确认,导致判决结果数额不确定,进而无法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做出合理划分。此外,(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裁定书,裁定汽车配件冲抵货款682000元,一审判决没有反映,存在错误。
广盛商行对粤利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粤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粤利公司提出其并非是粤都公司股东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工商局的商事登记资料具有公示作用,根据广盛商行提交的证据明确记载其是粤都公司的股东。若其认为商事登记资料存在错误,应当到行政机关进行纠正。此外,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有关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广盛商行的负责人所述,在天河法院的(1998)天法经初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粤利公司的员工也有旁听案件的审理,故其说法并不成立。
***对粤利公司的上诉意见为:除坚持***的上诉意见外,其他意见与广盛商行意见一致。
卢雪霞对***、粤利公司的上诉均未发表意见。
广盛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粤利公司、卢雪霞对粤都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5045139.52元)承担连带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粤利公司、卢雪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利公司原名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2016年1月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
1999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粤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盛商行付清货款本金1503269.52元及其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粤都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12月7日,广盛商行就上述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项目包括货款1503269.52元,利息66万元,鉴定费800元、审核费10000元、保全费8020元、受理费19330元。2001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未能拍卖成交的粤都公司日本国丰田汽车配件交广盛商行自行处理、并冲抵货款68200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清字第8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盛商行对粤都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另作出(2011)穗中法民清字第8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载明:经摇珠选定清算组的程序指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作为粤都公司清算组。
2015年9月30日,广盛商行向粤利公司发出《关于移交粤都公司财产和资料的通知》,要求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完成移交。2015年11月30日,清算组向本院提交《工作汇报(20151130)》,载明:鉴于粤都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清算组无法对粤都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终结该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5年12月9日,清算组作出《关于广盛商行申报债权的核定》,广盛商行核对无异议。2016年1月8日,清算组向本院发出《关于无法联系粤都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情况汇报》。
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清字第8号-2《民事裁定书》,载明:经清算组现场查勘,粤都公司已经搬离其住所地、下落不明,清算组未接收到粤都公司的财产资料和公司财产;另外清算组通过电话、短信、邮寄及现场张贴等方式告知粤都公司的股东其相关清算义务,但均未能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件资料是公司强制清算的客观依据,与公司有关人员取得畅通的联系则可以为公司强制清算提供便利条件。如果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将会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本案清算组通过调查发现,粤都公司并没有财产、也没有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通过现场查看、邮寄通知、刊登公告均无法联系粤都公司的相关人员。清算组根据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另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粤都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裁定终结粤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一审另查明:粤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卢雪霞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股东为***(出资额40万元,占比80%)、粤利物业(出资额10万元、占比20%)。1996年8月21日,广州健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6年8月20日止,粤都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金50万元。2000年,因粤都公司未参加98年度企业年检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粤都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一审再查明:***、卢雪霞于1986年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本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广盛商行对案外人粤都公司的债权可确定。该债权经一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除小部分实现以物抵债外,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广盛商行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大部分未能实现。粤都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各清算义务人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本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但已裁定终结粤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广盛商行判决债权仍未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院强制清算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粤都公司股东的***、粤利物业未能按照清算组的通知移交财产和资料,导致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广盛商行诉请***、粤利物业对粤都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前述粤都公司债务可明确为一审法院作出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本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广盛商行诉请的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5045139.52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具体计算金额按照生效判决计算的金额为准。广盛商行诉请卢雪霞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卢雪霞与***为夫妻关系、卢雪霞为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但要求卢雪霞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粤利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本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广盛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粤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粤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粤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广盛商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印样不是粤利公司所盖”。此外,一审诉讼中,广盛商行提交了粤都公司工商内档查询部分记录,其中,除“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有加盖“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印章外,还包含“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有“已核对原件吕翔云15/4”的手写字样)、广州健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投入货币资金100000元、占粤都公司投入资本比例的20%)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是多少;2.粤利公司是否为粤都公司的股东,应否对案涉争议的广盛商行未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粤都公司于2000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粤利公司未及时组织清算。此后,广盛商行向本院申请对粤都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因“清算组通过调查发现,粤都公司并没有财产、也没有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通过现场查看、邮寄通知、刊登公告均无法联系粤都公司的相关人员”,导致清算程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应对(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本院(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粤都公司欠付广盛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下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案中,***作为粤都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现粤都公司因没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而无法清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粤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上诉主张其只应在出资额40万元的额度内对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冲抵货款682000元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是否应对粤都公司负担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本院(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至于该债务的具体金额,应以执行案件中尚未执结的粤都公司的债务金额为准,可由各方在执行案件中予以解决。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粤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文件上加盖的“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而且,经审查,工商登记档案中,除相关文件上加盖了“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的印章外,还有核对“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的记录、“广州市粤利经贸发展公司”的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记录。相反,粤利公司否认其为粤都公司股东,但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本院对粤利公司的鉴定申请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粤利公司为粤都公司股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粤利公司应否对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粤利公司与***均为粤都公司股东,对外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相同,故本院不再对此问题予以赘述,并认定粤利公司应对(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本院(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粤都公司欠付广盛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广盛商行要求卢雪霞承责的诉请,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粤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1377元,***、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57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3元,由***负担12013元、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纯金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俊武
薛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