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0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东路景泰坑音响工程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庄小东,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雨帽街17、19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广盛商行)、原审被告庄小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利物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停止拍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房及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车位中属于***所有的1/2份额产权;2.确认上述房屋及车位1/2份额产权归***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盛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来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广盛商行要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后,该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并非(2018)粤0106执19069号案的被执行人。一审虽认定了涉案房产及车位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与庄小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未经确认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就直接拍卖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同时该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主张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的请求是错误的。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中认为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
被上诉人广盛商行二审辩称:一、涉案房产不属于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车位更不具有居住属性,***对涉案房产和车位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抗强制执行。二、夫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三、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庄小东与***之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四、在本案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书中,广盛商行只主张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应承担的清算不作为责任,但是广盛商行作为原告并未主张***作为庄小东的配偶承担与庄小东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该判决没有审查该部分内容,但不代表庄小东的债务就不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虽然是1994年购买的,但当时并非是一次性支付的,涉案债务是发生在1998-1999年之间,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知情且同意的。本案自二十多年来,***名下的公司多次以不诚信的手段采用更换法定代表人、更换地址、申请司法鉴定、执行过程中逃避执行,导致本案拖延执行,直至二十多年后,广盛商行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与庄小东在拖延货款的民事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二十多年前的一百多万与现在的价值是不同的,此前***与庄小东的非法获利已经被其用于日常生活。本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该债务是知情的,因此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情形。
原审被告庄小东二审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与庄小东为夫妻关系,但在一审法院执行夫妻财产的过程中,***二分之一的合法权益不应属于执行范围内。1.既然在其他案件中都认为***是无需对庄小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在本案中又判令***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与法律文书的认定是相矛盾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如以个人名义超出生活所需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非是向夫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涉案房产是在涉案档口经营之前购买的,因此涉案房产并非是庄小东将赚到的钱用于购置房产所购买的房产,并非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如执行属于***的财产,是不公平的。3.***在上诉状中提交的执行工作指导的2013年第2辑中提到,如果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则应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后再行主张。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所提出的要求停止执行拍卖***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原审被告粤利物业二审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案***和庄小东之间是夫妻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与庄小东的财产进行了有效分割的前提下,对于庄小东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虽然在此前的判决中免除了***作为债务人的责任,但该判决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庄小东配偶的清偿义务。因此应维持原判。
***于2019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拍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房及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车位中属于***所有1/2份额的产权;2.确认上述房屋及车位1/2份额产权归***所有;3.由广盛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小东、***于1986年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广州市粤都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股东为庄小东、粤利物业。
1999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粤都公司向广盛商行付清货款本金1503269.52元及其利息。粤都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清字第8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盛商行对粤都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作出(2011)穗中法民清字第8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载明:经摇珠选定清算组的程序指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作为粤都公司清算组。
2016年6月23日,广盛商行在一审法院起诉***、庄小东及粤利物业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粵0106民初11728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粤都公司股东的庄小东、粤利物业未能按照清算组的通知移交财产和资料,导致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虽然***于庄小东为夫妻关系、***为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庄小东、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州市粤都汽配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庄小东及第三人粤利物业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13日,广盛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106执190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庄小东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房及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车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粤0106执异9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
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房房产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产权人为庄小东;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车位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产权人为庄小东。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房及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车位的权属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上述房产均属于***与庄小东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才允许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因***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其在与庄小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并确认相应的份额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与庄小东对涉案房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庄小东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广盛商行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合理合法。***虽然对涉案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益,但在其与庄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不具备分割条件,在此情况下,***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措施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房及广州市天河区xx号xx车位为***与庄小东共同共有;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庄小东共同负担。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确认涉案房产及车位的1/2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并据此要求停止拍卖涉案房产及车位,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涉案房产及车位虽登记在庄小东名下,但因涉案房产及车位的权属均在庄小东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及车位均属于庄小东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庄小东与***各享有50%的权益。因***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与庄小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并确认相应的份额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的权利,因本案当事人均未提起,涉案房产及车位未析产,仍属于共同共有,故一审认定***对涉案房产及车位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予支持***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及车位的拍卖措施的诉请,并无不当。因***对于涉案房产及车位享有共有的实体权益,故在对于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保障***享有50%拍卖所得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柳玮玮
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韵
彭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