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06执异91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广州市广源东路景泰坑音响工程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
委托代理人:王靓、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智、黄海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雨帽街17、19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仁。
委托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广盛商行)申请执行***、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利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就贵院拟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3号23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5-55号(单)B106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的产权一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法院停止拍卖上述不动产。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夫妻,涉案房屋、涉案车位均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异议人占有1/2份额所有权,贵院不应处理属于异议人合法拥有权益部分的财产。且该房屋是属于夫妻唯一居住房,面积只有86.08平方米,该房屋内共有户口人口5人,实际居住8人。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贵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将属于异议人的部分权益甄别出来。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居住房屋(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执行拍卖、变卖及抵债的规定,异议人请求贵法院停止拍卖上述不动产,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申请执行人广盛商行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1.***是不是车位和房产的权利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案的车位和房产属于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来判定权利人现在房产和车位,涉案房产和车位都登记在***名下。2.关于***在本案的债务是不是夫妻债务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没有约定财产,***出资40万元与粤利公司共同成立了粤都公司,该行为发生在与异议人婚姻存续期间,***出资的4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投资行为,***是知情的、配合的,***在公司设立的申请书上签名。***是粤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称的未具名的举债夫妻一方。3.关于涉案房屋和车位是不是异议人生活必需居住用房问题。首先异议人夫妇是非常富有的人,俩夫妻名下有很多房产,并非没钱花没地方住。恳请法院调查清楚。
被执行人***、粤利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人广盛商行与***、粤利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为本院(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粤利公司对本院作出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广盛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7月13日,本院以(2018)粤0106执19069号案立案执行。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粤0106执190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和涉案车位。异议人因此提出异议。
另查,异议人和***于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和车位于2009年7月29日、2012年4月23日登记在***名下。2011年10月12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2018年8月13日,涉案车位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其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是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和车位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异议人是否占有1/2份额所有权,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异议人的此项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居住的唯一住房。经查,涉案房屋和车位两套不动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其以涉案房屋为唯一居住住房为由要求裁定立即停止拍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谷宜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