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执监1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源东路景泰坑音响工程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人):庄X东,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3号23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雨帽街17、19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
广州天河广盛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广盛商行)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复117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广盛商行与庄X东、卢X霞、广州市粤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利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庄X东、粤利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市中院作出的(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州市粤都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广盛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5月18日,广州中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盛商行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庄X东、粤利公司连带清偿(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执行案中粤都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1、货款本金1503269.52元;2、一般债务利息:以1503269.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7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次诉讼案件受理费;4、**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7月31日前按法释〔2009〕6号文的规定计算,此后按法释〔2014〕8号文的规定计算;5、执行费。天河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以(2018)粤0106执19069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天河法院核定执行标的额(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7911662元,具体构成为:案件受理费45073元、保全费13020元、鉴定费800元、审核费10000元、本金1503269.52元、正常(一般)利息2289919.34元、**利息3993331.91元、执行费56248元。上述执行标的额计算明细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庄X**提出执行异议,请求:⒈确认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821269.52元;⒉确认其不应承担粤都公司的**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也不应支付(2018)粤01民终1297号判决所承担债务的**履行利息;⒊确认其所应承担的执行款为人民币844641.44元。其理由为:一、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偿还的债务本金已经由天河法院2001年6月12日作出的(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变更为人民币821269.52元,法院仍按1503269.52元作为本金计算,将导致利息计算出现错误。二、作为重新确定的债务承担人,仅应依法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本金,不应承担原粤都公司的**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也不应支付(2018)粤01民终1297号判决所承担债务的**履行利息。㈠(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判决及(2018)粤01民终1297号判决均未支持申请执行人广盛商行对于债务本金及**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㈡(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判决及(2018)粤01民终1297号判决对于债务承担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重新确定,但不包括原粤都公司的**履行利息。㈢由于债务的承担主体发生变更,根据最新生效判决,其不应承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其原系粤都公司的挂名股东,本不应承担股东清算责任,但因诉讼应对上的失利导致败诉而承担该等责任。虽要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但对仅80多万的公司债务让挂名股东承担700多万元的清偿责任,显然不公。四、即便应对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判决及(2018)粤01民终1297号判决,仅应承担原粤都公司金钱债务的47%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9年9月30日,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为人民币844641.44元。
该执行异议案件经天河法院重审确认:申请执行人广盛商行与被执行人粤都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广州中院(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粤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盛商行付清货款本金1503269.52元及其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199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项目包括货款1503269.52元,利息66万元,鉴定费800元、审核费10000元、保全费8020元、受理费19330元。该院于2000年12月7日以(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立案执行。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天河法院根据申请,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粤都公司的丰田汽车配件一批。在执行程序中,经依法委托的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2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涉案汽车配件评估价为112.14万元。涉案汽车配件经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2001年6月11日,天河法院将上述拍卖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盛商行,并告知:天河法院将案涉汽车配件抵给广盛商行,冲抵628000元的货款。广盛商行表示:因该批货物是过时的汽车配件,已没有使用价值,广盛商行只同意以5万元的充抵价接受以物抵债,超过5万元不予接受。2001年6月12日,天河法院作出(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未能拍卖成交的粤都公司的日本国丰田汽车配件交由申请执行人广盛商行自行处理,并冲抵货款682000元;二、(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该民事裁定书于2002年9月10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送达回证中“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一栏写明“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称其当时不同意以物抵债,只同意中止执行。因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被执行人。
2002年9月3日,广盛商行向天河法院提交《关于变卖查封物的申请》,申请变卖涉案汽车配件。
2003年3月13日,广盛商行向天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再次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涉案汽车配件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由南方拍卖行保管,并垫付仓储租金。流拍后,由于广盛商行不同意接收该汽车配件,且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该汽车配件继续由南方拍卖行保管,并继续垫付仓储租金。2006年4月,南方拍卖行提出,由于存放时间久,大部分配件已生锈,为免该批配件价值继续降低,且其已垫付了12000元的仓租费,要求尽快处理。现有几位客户愿出价15000元左右承受这些配件,向天河法院申请左右变卖该批财产。为尽快处理该汽车配件,以免造成损失扩大,天河法院同意南方拍卖行的意见。2006年6月5日、6月6日,南方拍卖行分别将变卖款14000元、1000元划入天河法院。因广盛商行不同意领取,故该款现尚在天河法院代管。南方拍卖行同时请求补偿其垫付的租金12000元,天河法院尚未处理。
2015年8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清字第8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盛商行对粤都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广州中院另作出(2011)穗中法民清字第8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载明:***选定清算组的程序指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作为粤都公司清算组。
天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执行中是否已经实际以物抵债,二是庄X东、粤利公司是否应当对粤都公司在该案中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执行中是否已经实际以物抵债。在天河法院作出(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之时,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对以物抵债的程序作出规定,但一方面,(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虽然签收了该裁定书,但申请执行人在裁定书作出之前、签收前及签收后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按该裁定书所载明的金额抵债,结合申请执行人签收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一栏写明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和申请执行人一贯的口头和书面表示,其主张其委托代理人签收民事裁定书只是同意中止执行,不同意以物抵债理由成立。因此,(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实际未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天河法院在作出(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后,并未实际将涉案汽车配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且后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变卖。因此,粤都公司以涉案汽车配件抵债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人主张执行标的额中扣除抵债金额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执行标的额本金由执行实施合议庭根据涉案汽车配件最后处置的情况及所欠租金等情况重新核定,该执行异议案不作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庄X东、粤利公司是否应当对粤都公司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中的**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庄X东、粤利公司应对(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范围应作扩张性解释,即应包括粤都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粤都公司因不履行(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向广盛商行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庄X东、粤利公司因粤都公司不履行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包括粤都公司应支付的**履行债务利息是(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应有之义。异议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粤都公司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中的**履行债务利息理由不成立。第二,(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不存在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情形,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负担中止执行期间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事实根据。第三,异议人主张其作为粤都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应承担粤都公司的债务,实际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的异议,此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作审查。第四,异议人主张按照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于法无据,且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连带责任相悖。综上,异议人关于不予承担粤都公司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中的**履行债务利息理由均不成立。
2021年8月12日,天河法院作出(2021)粤0106执异7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庄X东的异议请求。
庄X东向广州院申请复议,称:一、天河法院对(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问题,先后在两份裁定中认定存在前后矛盾。如广盛商行签收了裁定书,则应当视为该裁定已发生效力。如广盛商行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就早应将相关货物返还给庄X东,但其多年来未收到任何被退回的货物,证明以物抵债方案经各方协议一致同意的。其已实际提供了价值68.2万元的汽车配件用于抵债的情况,已有生效裁定进行确认。二、法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理用于抵债的货物,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且低价处理后所得款项还去向不明,显然存在问题。其在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后才得知,原来法院在接收货物后,以及在作出(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以物抵债的民事裁定后,竟然于2003年将价值68.2万元的汽车配件以3万多元的不合理超低价出卖给案外人,此出卖价格根本连原评估价的二十分之一都不到,并且所得的执行款还去向不明,既没有返还给庄X东,又没有用于冲抵债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天河法院在2000年已经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因此本案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自2000年起停止计算。**债务利息条款具有惩罚性质,是针对恶意不履行判决的债务人而专门创设的法律条款,但庄X东显然并非恶意拒不履行债务,只是因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对其主动履行债务造成严重障碍,导致其的债务从4589880.91元变成了7942731.06元,白白地增加了300多万元的债务。执行法院一直采取拖延、逃避、拒不改正的态度,导致其只能通过漫长的司法程序一次又一次地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显然不应归咎于其本人。因此,在此过程中的加倍罚息不应继续计算。请求:撤销天河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6执异725号执行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是否存在以物抵债事实,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是否应扣减682000元;二是如何计算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关于(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是否存在以物抵债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可见,“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本案中,首先,天河法院(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卷宗内未见双方当事人,即广盛商行与粤都公司均同意以物抵债的材料记载。天河法院在2001年6月11日就涉案汽车配件以628000元抵债询问广盛商行的意见,广盛商行明确不同意以628000元抵债,只同意冲抵5万元,超过5万元不接受。次日,天河法院却作出裁定将涉案汽车配件交由广盛商行自行处理并冲抵货款682000元。既未经得广盛商行同意,“682000元”的数额又与前一天的笔录不同,天河法院(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有明显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粤都公司,而广盛商行代理人于2002年9月10日签名的《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一栏写的是“中止执行裁定书”,故以物抵债裁定书实际未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之后广盛商行申请恢复执行,天河法院在2003年3月14日谈话中又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涉案汽车配件抵债,并告知“逾期不答复,本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的配件,先行支付仓储费用。”况且,天河法院于2006年同意南方拍卖行变卖涉案汽车配件,并收取南方拍卖行转入的款项15000元。综上,天河法院关于粤都公司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中不存在以汽车配件抵偿682000元债务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庄X东要求扣减682000元债务本金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河法院(2018)粤0106执19069号案的执行依据是(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二审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24日生效,(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粤0106执19069号案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庄X东对于天河法院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没有异议,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提出异议。据以执行的(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判令,庄X东、粤利公司对(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判决未确定庄X东、粤利公司的履行期间,根据上述第二条规定,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是广盛商行申请执行粤都公司的依据,并非申请执行庄X东、粤利公司的依据,天河法院自(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00年10月29日起计算庄X东、粤利公司承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天河法院应自(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二审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情形,(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案是因不具备执行条件而中止执行,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庄X***提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00年起停止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庄X***认为天河法院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理涉案汽车配件,损害债务人利益,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对于执行标的数额的审查范围,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庄X东提出债务本金扣减682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但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有误的异议成立。天河法院对于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不当,该院作出的执行标的额计算明细表应予撤销。
2022年5月25日,广州中院作出(2021)粤01执复1172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河法院(2021)粤0106执异725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河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额计算明细表。
广盛商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2021)粤01执复1172号执行裁定书。广盛商行认为,广州中院的复议裁定以执行依据是该院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因此认定庄X东、粤利公司在前述案件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该认定有误。生效判决确定庄X东、粤利公司对(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债务当然包括了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及法定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庄X东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在1999年的诉讼案件,在长达20余年,经历数个法律程序仍得不到清偿,从(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才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有失公平。
围绕广盛商行的执行申诉事由,结合广州两级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
首先,本案的执行异议源于天河法院执行(2018)粤0106执19069号一案,该案执行依据是(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被广州中院二审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所维持,于2018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广州中院在(2021)粤01执复1172号执行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据以执行的(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判令,庄X东、粤利公司对(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粤都公司应向广盛商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该判决未确定庄X东、粤利公司的履行期间,故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对此,因(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是确定庄X东、粤利公司债务的生效判决,是该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故认定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该执行案件的债务不计算粤都公司在履行(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广州中院混淆了庄X东、粤利公司在本执行案中和粤都公司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执行案中应承担的**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予以纠正。
其次,生效的(2018)粤01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中,对庄X东在该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确认如下:“庄X东应对(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粤都公司欠付广盛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X东作为粤都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现粤都公司因没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而无法清算,应对粤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至于该债务的具体金额,应以执行案件中尚未执结的粤都公司的债务金额为准,可由各方在执行案件中予以解决”。因此,天河法院在执行当中依据该生效判决和本执行案的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核准本案执行标的额于法有据。“尚未执结的粤都公司的债务金额”即尚未执结的(1998)天法经初字第81号和(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粤都公司欠付广盛商行的债务。粤都公司的债务范围是截至(2016)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债务金额包括截止2018年5月24日尚未执结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但是,天河法院在具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对粤都公司与庄X东不予区分,同样存在主体混淆的问题。
综上,庄X东、粤利公司本执行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截止2018年5月24日粤都公司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执行案中尚未执结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一部分是庄X东、粤利公司本执行案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天河法院和广州中院均存在混淆庄X东、粤利公司在本执行案中和粤都公司在(2000)天法经执字第703号执行案中应承担的**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申诉人广盛商行申诉的理由部分成立。鉴于广州中院已经撤销天河法院的异议裁定和执行标的额计算明细表,即本执行案回到未作出执行标的额计算明细表的状态。故对天河法院的异议裁定和广州中院的复议裁定不再做调整,予以维持。待天河法院重新作出新的执行标的额计算明细表后,各方当事人如有不服,再依法提出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粤01执复1172号执行裁定书。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应依据本裁定所确定的庄X东、粤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的范围,重新作出执行标的额计算明细表,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奋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