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异1543号
案外人:辽宁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威威。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表人:伦国兴,该厂厂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一、本案暂缓执行;二、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构筑物进行重新评估。对案外人出资建造、装饰装修的补偿也应在拍卖公告中明确。三、如拍卖后对案外人出资建造、装饰装修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无补偿,应允许案外人对其出资建造、装饰装修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进行全部拆除。理由为:一、拍卖公告中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合理合法性。1.资产评估报告不应以案外人承租期间建造、改造、装修装饰的基础上进行,因此案外人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不合法、不合理。2.资产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实物情况一览表、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自然状况一览表所涉及的项目均为案外人在承租期建造、修建、装修装饰的,与债权方无关。二、案外人与沈阳市新城子区银河街14号住地企业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年。租金以给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方式支付。三、因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工人王伟办理补交养老保险统筹及退休事项,案外人已于2020年9月17日提前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租金65000元。四、拍卖公告中所涉及9项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偏房(无证)建筑面积16.96平方米、偏房(无证)(卫生间)建筑面积25.12平方米、门卫(无证)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红砖围墙、混凝土地面、花岗岩地面、水池、厕所、大门)房屋门窗等均由案外人建造。附合同、收款情况说明、收款单位及职工身份证明、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建造、装修装饰当时照片为证。对于以上几点请法院终止对该房产及构筑物的执行。
经审查,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新城子支行与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新城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转款之日起第二天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沈法执字第865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辽01执异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9年11月18日,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恢162号。同日,本院作出(2019)辽01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银河街14号的财产:一、权证号为新城子国用(2000)字第0197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904平方米;二、第一项宗地上的四处房屋,包括房证号为000662的仓库及三处无证房产;三、第一项宗地上的9项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资产。
另查,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标注为2019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记载:甲方为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乙方为辽宁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北新区××街××号,证号新城子国用(2000)字第0197号使用面积2904平方米场地以及证号沈新房字第××号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原始状态为整体石棉瓦房盖,位于院东侧的150平方米房屋房盖已塌陷且无窗户无屋门,整体建筑房屋内无取暖设施,上下水设施早已毁损,屋内有动力电源但电力设施已毁损。在乙方承租后可以对上述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及2904平方米场地进行拆除、改建、扩建、修缮、装修装饰,地下管线设计、铺装、维护及电路架设等,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如遇国家征收占用动迁等情况,上述房屋的全部动迁款、补偿款,甲方占20%,乙方占80%。乙方租赁后自建的建筑物、场地内的设备设施补偿款归乙方单独所有。租赁期间2019年3月15日至2039年3月14日。每年租金65000元,甲方负责提供收租金的人员名单、银行卡号、收款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或收条。如单方(甲方或乙方)提前违约,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需赔偿乙方在拆除、改建、扩建、修缮、装饰装修等方面投入的全部资金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案外人提供的由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因给职工王伟办理补交养老保险统筹及退休事项,提前收取辽宁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房租款65000元用于周转。
此外,案外人还提供王伟等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沈阳市新城子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供销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后续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辽宁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及照片,但案外人并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在本次程序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永成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