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二十一人与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3民初460-480号
原告:***。
原告:保吉金。
原告:马国元。
原告:张存喜姐。
原告:王生学。
原告:恒禄。
原告:汪秋林。
原告:汪春林。
原告:史满才姐。
原告:李明钧。
原告:恒芝斌。
原告:王宝良。
原告:陈应德。
原告:陈平德。
原告:杨德。
原告:王统仓。
原告:李长泰。
原告:王全得。
原告:李寿梅。
原告:李子姐。
原告:王生顺。
二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省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天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守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学成。
被告:***。
原告***等二十一原告诉被告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租赁公司)、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吕学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十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十一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胜,被告西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共租赁公司、吕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一原告诉称:西宁市城中区海山桥片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由被告公共租赁公司出资,被告西川公司承建。被告西川公司将该工程室内抹灰等劳务承包给被告吕学成。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等二十一人受雇于被告吕学成,在该工程中从事铺地砖、修补面砖等劳务,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拖欠原告***4717元、保吉金2793元、马国元2545元、张存喜姐2151元、王生学4455元、恒禄2574元、汪秋林1977元、史满才姐2161元、李明钧4941元、恒芝斌1457元、王宝良1974元、陈应德2137元、陈平德5297元、杨德5065元、王统仓1634元、李长泰3368元、王全得2500元、王生顺4455元、汪春林2044元、李子姐2121元、李寿梅1938元,合计62304元。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川公司答辩称:二十一原告为我公司承建的西宁市城中区海山桥片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提供劳务属实,我们和***签订了室内抹灰合同,吕学成是***的带班,2014年7月14日由青海法律工作援助站进行调解,我们已支付劳务费20000元,后来***又起诉了我公司,经过调解,我公司给付***劳务费80000元,已经付清了全部劳务费,现在不同意再次支付。
被告公共租赁公司、吕学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十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吕学成的的事实;2、2014年7月14日在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调解下,四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西川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20000元,被告吕学成给付60000元;3、被告西川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应负有监督、督促义务;4、29名农民工在吕学成的召集下在被告西川公司施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
证据二、室内楼梯合同。证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吕学成的事实。
证据三、工资表。证明21名农民工的工作天数及相应的工资共计62304元的事实。
被告西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我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不能转包工程。
被告西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室内抹灰合同。证明***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法律援助中心的调解协议。证明我公司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4)中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我公司和***之间的债务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拖欠的事实。
二十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结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西川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转包给了吕学成。对证据二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西川公司对***的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被告公共租赁公司、吕学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二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工资表,被告西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法律援助中心的调解协议、(2014)中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十一原告提供的室内楼梯合同,被告西川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室内抹灰合同,二十一原告不认可,但这两组证据与双方提供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西川公司在承包了被告公共租赁公司的西宁市城中区海山桥片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后,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吕学成,被告吕学成雇佣二十一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拖欠二十一原告劳务工资未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西川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共租赁公司的西宁市城中区海山桥片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室内抹灰合同,将该工程的室内抹灰等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4年4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吕学成。被告吕学成雇佣了包括***等二十一原告在内的29人。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拖欠这29人工资168585元未付。2014年7月14日,经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站调解,原告李长泰代表29名农民工与被告西川公司、***、吕学成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确定经四方结算,拖欠29名农民工工资总额为137000元。约定由被告西川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给付29名农民工20000元,***给付37000元,吕学成给付60000元。29名农民工自愿负担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西川公司给付了29名农民工20000元,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尚有17000元未付,被告吕学成有60000元未付。2015年9月,被告***起诉被告西川公司,要求其给付涉案室内抹灰合同的工程款232507元,经本院调解,达成被告西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80000元的协议。被告西川公司已经履行清结。现二十一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其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吕学成雇佣二十一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拖欠二十一原告工资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二十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十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共租赁公司、被告西川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公共租赁公司与二十一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共租赁公司没有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义务。被告西川公司与二十一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并且西川公司已经依照与***签订的室内抹灰合同付清了工程款,二十一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十一原告称西川公司对***负有监督责任,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十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共租赁公司、被告西川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学成雇佣二十一原告,拖欠二十一原告工资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依照与西川公司签订的室内抹灰合同,取得了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付清了吕学成劳务工资或工程款,并且***与二十一原告、吕学成、西川公司签订协议,承诺给付农民工工资,但未能履行,故***应与吕学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吕学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717元、保吉金2793元、马国元2545元、张存喜姐2151元、王生学4455元、恒禄2574元、汪秋林1977元、史满才姐2161元、李明钧4941元、恒芝斌1457元、王宝良1974元、陈应德2137元、陈平德5297元、杨德5065元、王统仓1634元、李长泰3368元、王全得2500元、王生顺4455元、汪春林2044元、李子姐2121元、李寿梅1938元,合计62304元。
二、驳回二十一原告要求被告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案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合计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吕学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亚峰
审 判 员  吴 宁
人民陪审员  郝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韵海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