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3民初803号
原告:**,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祝某,住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住海东市,系祝某妻子。
被告: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住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祝某、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西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00元,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与祝某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尕让停车服务区建设工程。该工程由青海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发包给西川公司,后由西川公司转包给祝某,**于2015年6月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项目,该工程随即通过验收后交工使用。2018年1月1日,**和祝某对案涉工程结算后,祝某尚欠**质保金及资料押金共计230000元,祝某便向**出具金额为23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待西川公司向祝某付清工程款后即支付给**。2018年1月27日,祝某为**垫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多次向祝某索要剩余工程款180000元,祝某一直百般推脱,并以西川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不予给付,无奈之下**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祝某辩称,其尚欠**工程款180000元的事实正确,但因西川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130239元工程质保金,故其目前无法向**给付,并且欠条上已经写明待西川公司给付质保金后,祝某再向**付清欠款。并且**所施工的工程曾存在质量问题,西川公司还派人进行了维修,故西川公司会从质保金中把这笔维修款扣除。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西川公司辩称,**和祝某之间的欠款与西川公司无关,并且该案也与西川公司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欠条1份,证明祝某欠其工程款230000元。
祝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对此无异议,
西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
祝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写的承诺保证书1份,证明**同意西川公司向祝某给付质保金后,再由祝某给**支付欠付工程款;证据二:2018年的结算单1份,证明西川公司没有向祝某给付质保金;证据三: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是祝某和西川公司签订的。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上的工程位于班玛县;证据二中的结算单是祝某自己所写,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
西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案涉工程的转包与西川公司无关,祝某提交的施工合同上的章子也不是西川公司的公章。
西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第1份,证明该案与西川公司无关;证据二:承诺书第2份,证明**与祝某承诺该案所涉工程款由**与祝某协商解决,与西川公司无关;证据三:甲方给西川公司退工程款的票据1份,证明该案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全部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证据四:2017年8月28日西川公司给张国强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票据1份,证明该案所涉工程款均已向工程负责人张国强付清。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祝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该欠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对祝某向法庭提交的**写的承诺保证书1份予以采信,该保证书为**所写;3.对祝某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的结算单1份不予采信,祝某主张该清单为西川公司员工唐代文所书写的证据不足;4.对祝某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不予采信,该合同无法证明该工程为祝某从西川公司处承包。
经审理查明,该案涉工程系由西川公司中标,中标之后由张国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西川公司未向任何人转包该工程。后**从祝某处获得该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且于2015年6月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并通过了交工验收。2017年,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已向西川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西川公司也向项目负责人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至此,该案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2018年1月,**和祝某共同书写两份承诺书,承诺内容均为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西川公司全部结清。**与祝某于2018年1月11日写欠条一份,约定待祝某收到工程质保金后,再向**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西川公司中标的贵德县尕让停车服务区建设工程由祝某转包给**施工。在该工程完工后,西川公司已结清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故**要求西川公司在欠付祝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完成工程任务并进行核算后,祝某应及时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祝某未全部支付,故**要求祝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祝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喇海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