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230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西宁市。
第三人: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22674036XP,住所地:西宁市朝阳北川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守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园,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建筑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被告***,第三人西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1100元,利息33511元(从2015年7月暂计至2020年5月),被告承担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以借款的名义,让原告给其垫付了茶台茶具的款项95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再次以借款名义,让原告给付第三人西川建筑公司61600元,原告当日给转账支付给第三人。鉴于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等书面证据,没有明确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每年百分之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只偿还了3万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100元及利息33511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的事实不认可。理由:一、10万元是原告和我一起合作投资的款项,属于投资款。二、茶台不是我让原告买的,是原告自己的物品,放在我这里的。三、原告打给西川建筑公司的61600元,我不知道这个钱是用来做什么的。我与西川建筑公司是2015年6月份签的租赁合同,但此款是七月份打的。当时原告打这个钱是想要入股。我当时租了西川建筑公司的整栋楼,一是搞分租,二是自己开建筑公司跑项目。当时原告把61600元钱打给西川建筑公司,想占一定比例股份,按比例分成,原告没有和我商量就打给了西川建筑公司。10万元是为了原告合作入股投资跑项目请客、送礼、日常花销的钱。四、我和原告离开部队13年期间只见过几次面,关系不可能好到那种地步,原告不会把十几万钱借给我,而且不写借条。2016年、2017年都没有向我要过这笔钱。当时我们一起跑项目,最终没有跑下来,我们面对面说这个事情就已经终止了。这些钱已经使用完了,我不可能给原告偿还。
第三人西川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的二号楼租给了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租赁期限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交房租,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了合同。二、原告确实给我公司转账交了61600元,经财务查账这是原告给被告交的房租,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见过面。当时交房租、水电费都是被告本人来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给被告垫付购买茶台、茶具款9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61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短信记录复印件6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的事实。2、被告愿意还款但要求宽延还款时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这10万元,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钱不是借给我的。对于证据三我没见过,不认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转这笔钱是为了入股,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西川建筑公司所有的水电费、房租都是我交的。原告如果替我交房租也应该把钱先打给我,而不是直接交给西川建筑公司。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俩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我们的几笔费用在2016年全部开销完了,10万元花完了,第二年西川公司门口修路再没有入股进来。原告每次发信息之前,会给我先打电话让我回信息,说是为了给其家人有个交代。原告提供这些信息是不完整的,有些没有提供。
第三人西川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四我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转款61600元,对其他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转账记录(出示手机中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在2018年9月份被告转给原告27000元,当时原告说要用钱就转给他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收到了27000元,是我打电话反复催要,被告给我还了27000元,我按他还30000元算账的。
第三人表示对被告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原告给我公司的转款61600元;
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明:我公司收到原告的61600元,给被告开了收据,冲顶了被告2015年的房租;
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和其父亲来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所有房屋租赁事宜是被告父亲孔庆明的名义办的。
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所持异议,均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内容,本院在下文判决理由中进行分析阐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战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和其父亲孔庆明与第三人西川建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第三人位于西宁市××区的楼房,被告使用该楼房开设江西中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为该分公司负责人。
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西川建筑公司转账支付61600元,第三人收取此款作为被告的2015年房屋租金,并向被告出具了61600元的租金收据。
2015年7月15日西宁市城西区沅溪茶庄向原告***出具的购买茶台、茶具9500元的收据。
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27000元。从2018年至2020年,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微信聊天中,原告表示上述款项都是借给被告的,并向被告索要。被告在微信中回复表示:“下个星期就可以转钱给你……、再给我两个月时间,三月二十号我一定给你解决……、因为疫情影响……拟再给我一个月时间吧,卡号我保存了”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说明其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川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查明案情,对第三人并无诉求主张。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和给第三人转款61600元,都是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被告抗辩两笔转款均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的投资款,但原告否认合作事宜,被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或投资事项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向被告直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对于原告转给第三人的61600元,虽未直接转给被告,但第三人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此款用于支付被告的租金,确系被告使用,此款应当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且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对原告提出索要借款的内容并未否认,而是表示延期付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616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4600元未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购买茶台茶具的9500元也属于借款,被告表示不知情,认为这是公司开业时朋友送的礼物。原告未能对此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委托购买茶台茶具及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仅凭茶庄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95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五)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94元,由原告***承担872元,被告***承担2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众明
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