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117号
原告: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8106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75号地矿综合写字楼22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22674036XP,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北川河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守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园。
原告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矿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西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川建筑公司向地矿房地产公司支付因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副13号6号楼3单元361室业主曹晓平屋内漏水,给地矿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6日,地矿房地产公司与西川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由西川建筑公司负责对西宁市南山路17号地矿南山庭院小区6号、7号、11号住宅楼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协议书中附件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由西川建筑公司负责。2018年8月21日,南山庭院小区6号楼3单元361室业主曹晓平因屋内漏水,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地矿房地产公司,法院判令地矿房地产公司向业主曹晓平支付款项25000元,承担诉讼费257元。地矿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已过五年保修期为由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虽案涉房屋保修期已过,但因损害事实是保修期内发生损害事实的延续”为关键理由作出(2019)青01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地矿房地产公司上诉。地矿房地产公司认为,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西川建筑公司向地矿房地产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西川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地矿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地矿房地产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川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地矿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8年4月17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发函,就我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南山庭院小区部分房屋存在管道漏水问题而要求赔偿,现案涉房屋已过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地矿房地产公司未向西川建筑公司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向西川建筑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故我公司对地矿房地产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地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地矿房地产公司与西川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川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地矿南山庭院6、7、11号楼,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内的项目由西川建筑公司负责维修,或者承担最终的保修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工程尾款支付申请,证明2015年8月8日,西川建筑公司提交申请,声明五年保修期已满,对全部问题进行了回访和维修,申请对工程尾款(质保金)进行支付;2016年7月26日经物业公司确认,地矿房地产公司财务部代采霞、郭亚军审核,工程部徐海批示,在扣除14000元垫付赔偿款后,经王建亮等批示同意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同时证明西川建筑公司有房屋维修义务,支出的维修费用从西川建筑公司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证据三、尾款记账凭证、收据,证明2016年8月2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向西川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186000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应由西川建筑公司负责。证据四、(2018)青01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6号楼3单元361室业主曹晓平因屋内漏水,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地矿房地产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地矿房地产公司向曹晓平补偿25000元;证据五、(2019)青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案涉房屋保修期已过,但损害事实是保修期内发生损害事实的延续,最终维持一审判决;证据六、短信记录,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前,地矿房地产公司员工徐海曾向西川建筑公司员工要求提供曹晓平案涉房屋的维修签字手续原件,未得回复;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因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的延续,导致地矿房地产公司在与曹晓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败诉,遭受经济损失;证据七、进账单、收据,证明地矿房地产公司实际履行了(2018)青01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内容,给付曹晓平款项25257元。
西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若保修期内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地矿房地产公司不应向西川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对证据六不予认可,经核实,西川建筑公司员工未收到该短信;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曹晓平与地矿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西川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经质证,西川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能够证实地矿房地产公司给付购房人曹晓平维修款项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7元,本院予以采信。
西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地房函(2018)5号文件,证明质保期届满后,地矿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我公司发函反映地埋管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我公司维修,但我公司认为质保期已过,不予维修,且该房屋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地房函(2018)1号文件,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5日,2018年4月17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发函时已过质保期;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8月4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已向我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证明我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
地矿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虽案涉房屋保修期已过,但损害事实是保修期内发生损害事实的延续,故地矿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应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依据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房屋质量问题是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延续,故地矿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应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能够证实地矿房地产公司已向西川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6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西川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地矿南山庭院6号、7号、11号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西宁市××路;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内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交验合格,合同价款9866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西川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终身、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肆拾玖万三仟三佰元;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0年8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2015年8月8日,西川建筑公司向地矿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尾款支付申请》,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苑、7号、11号楼(现5号、6号、10号楼)于2010年7月正式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我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检查、维修工作,近期我公司已对遗留的全部问题进行了回访和维修。五年保修期已满,因此我单位申请贵公司将剩余的工程尾款进行支付。特此申请。2016年8月4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向西川建筑公司退还工程保修款186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案涉工程6号楼3单元361室业主曹晓平以其房屋屋顶存在漏水情形,要求地矿房地产公司、青海维安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修缮费等为由,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5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矿房地产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曹晓平给付补偿费2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7元。该判决书送达地矿房地产公司后,地矿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5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12日,地矿房地产公司给付曹晓平维修补偿费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7元。
本院认为,地矿房地产公司与西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地矿房地产公司要求西川建筑公司支付其向购房人曹晓平给付的维修补偿费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7元。根据已生效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于地矿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又未尽到修复义务,虽案涉房屋的保修期已过,但因损害事实是保修期内发生损害事实的延续,所以曹晓平维修房屋的费用应由地矿房地产公司负担”,但本案中地矿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损害事实形成的原因与西川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同时鉴于地矿房地产公司在案涉房屋已过保修期后向西川建筑公司退还保修金的事实,故对地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邹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