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98106U,住所地西宁市海晏路75号地矿综合写字楼22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22674036XP,住所地西宁市朝阳北川河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守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园、李**。
上诉人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西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川建筑公司支付因西宁市南山庭院业主房屋漏水给地矿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青01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地矿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西川建筑公司支付因西宁市南山庭院业主屋内漏水给地矿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7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争议的焦点应为保修期内出现的损害事实的延续,是否应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地矿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损害事实形成原因与西川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的房屋漏水问题均由西川建筑公司负责维修,这期间地矿房地产公司扣有西川建筑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虽案涉房屋保修期已过,但因损害事实是保修期内发生损害事实的延续”,保修期内的损害事实,理应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相应的该期间损害事实的延续,造成地矿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就该主要争议焦点深入论证,直接以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等事实,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违反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则。二、以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不采信证据六(短信记录),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也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的重要原因。短信记录属于客观性的电子证据,区别于言辞证据的主观性,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有删改、篡改的情况,就应予以采信。该证据是与曹晓平的房屋买卖合同西宁市中院庭审时,法官要求地矿房地产公司提供保修期内由曹晓平签字认可的维修单,以证明现在的损害事实是否是保修期内损害事实的延续。地矿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徐海短信要求西川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提供维修单,李**并未回复。且西川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看了手机中原始记录,也认可接受短信的手机号属于李**所有,但竟然以李**没有收到搪塞。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是西川建筑公司所作,且维修单由其持有,是法庭查明的事实,所以,地矿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
西川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在2010年8月5日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五年,2016年8月份质保金已经全部退还,证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西川建筑公司不承担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6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西川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地矿南山庭院6号、7号、11号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西宁市××路;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内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交验合格,合同价款9866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地矿房地产公司与西川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终身、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493300元;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0年8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2015年8月8日,西川建筑公司向地矿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尾款支付申请》,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苑、7号、11号楼(现5号、6号、10号楼)于2010年7月正式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我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检查、维修工作,近期我公司已对遗留的全部问题进行了回访和维修。五年保修期已满,因此我单位申请贵公司将剩余的工程尾款进行支付。特此申请。2016年8月4日,地矿房地产公司向西川建筑公司退还工程保修款186000元。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案涉工程6号楼3单元361室业主曹晓平以其房屋屋顶存在漏水情形,要求地矿房地产公司、青海维安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修缮费等为由,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5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矿房地产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曹晓平给付补偿费2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7元。该判决书送达地矿房地产公司后,地矿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5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12日,地矿房地产公司给付曹晓平维修补偿费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地矿房地产公司与西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地矿房地产公司要求西川建筑公司支付其向购房人曹晓平给付的维修补偿费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7元。根据已生效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于地矿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又未尽到修复义务,虽案涉房屋的保修期已过,但因损害事实是保修期内发生损害事实的延续,所以曹晓平维修房屋的费用应由地矿房地产公司负担”,但本案中地矿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损害事实形成的原因与西川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同时鉴于地矿房地产公司在案涉房屋已过保修期后向西川建筑公司退还保修金的事实,故对地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地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地矿房地产公司与西川建筑公司的主要争议就是西宁市南山庭院漏水造成的损失西川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时,地矿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曹晓平房屋在保修期外的损害是保修期内损失的延续。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地矿房地产公司依据与西川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7元。实际上案涉房屋在201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地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给西川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对该公司按约已履行保修责任的认可。况且(2019)青01民终770号民事案件系曹晓平诉地矿房地产公司、青海维安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诉讼中曹晓平与地矿房地产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曹晓平依据买卖合同向地矿房地产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并申请对涉案的位于西宁市××区房屋屋顶、屋内墙面漏水原因、是否与房屋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及对上述漏水部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因房屋屋面渗漏部位已修复完毕且不渗漏,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鉴定。所以现地矿房地产公司在司法鉴定不能认定室房屋屋顶、屋内墙面漏水原因是否与房屋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及自己认可西川建筑公司已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主张由西川建筑公司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 玲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李 娟
二○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