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584号
原告:***,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兵,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15-1、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H9BQ3F。
法定代表人:罗帮全,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兵,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75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7527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被告在中央公园及东原旭辉江山樾区域租赁原告吊车产生吊车费75275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多次要求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与东海县有志吊装起重有限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将涉案工地相关吊车业务发包给前述公司。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6日,形成《永红起重吊装机械作业证明单》。主要内容,用户单位晟景成园林江山樾三期,工作内容吊玻璃,实用时间13:00-15:00,800元。用户签字处有“王纯树”签字。
以上事实,有作业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租赁费用的前提的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租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作业证明单(2020年6月16日),承租人处由王纯树签字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王纯树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相关授权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据此认定被告租赁使用了原告的相关设备。原告还举示了作业证明单32份(复印件)、聊天记录3张、吊车查班记录表3张(打印件)。前述作业证明单32份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存疑,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聊天记录3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出租义务,与本案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吊车查班记录表3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