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5585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15-1、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H9BQ3F。 法定代表人:**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9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驾驶渝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北区回兴国际家纺城小区方向往两港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9英里路口路段,该车车头与路口右方前行的由***驾驶的渝D6XXX**号小型面包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申请,经审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垫付**抢救费用932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偿还通知书》进行了依法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垫付金额无异议,请求按照60%承担责任。**为自身治疗已经垫付了很多医疗费,无力偿还该抢救费,等保险公司支付之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司聘请的驾驶员,案涉渝D6XXX**号小型面包车是我司所有。对原告的垫付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购买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划分及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11时9分许,原告**驾驶渝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北区回兴国际家纺城小区方向往两港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服装城大***9英里路口路段,该车车头与路口右方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渝D6XXX**号小型面包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申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垫付**抢救费用932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抢救费。 车牌号为渝D6XXX**的客车登记在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被告**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身损害,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该二人责任大小明确,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该二人按照40%比60%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系事故责任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亦系事故责任人。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93200元后,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故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当按照40%比60%的比例偿还原告垫付的该抢救费。 综上所述,原告垫付的抢救费93200元,应由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40%即37280元;其余55920元,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法 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72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592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元,被告**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邬 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