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080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15-1、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H9BQ3F。 法定代表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晟景成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9年6月16日被被告聘用为工人,在重庆市渝北区福畅路中央公园上府小区的工地做杂工。在2019年6月20日下午上班过程中被建筑物将左脚第4远节趾骨砸伤,造成左脚第4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16天治疗后出院。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该委于2020年8月4日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景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脚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足第4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第4远节趾骨骨折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020年4月7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0)636号《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请请求。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其于2019年6月16日通过曾刚到***处做工,工资为每天200元,一个工作完成后就支付工资,由***支付给曾刚,曾刚再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现场录音两段,但并未举示原始播放设备,也无法明确谈话人身份,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招用其作为劳动者,对其进行管理及工作安排,并发放工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