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进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478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敏,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洪,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江苏凯进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76855B。
法定代表人:唐宝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加洪、江苏凯进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因被告凯进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皖1802民初4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凯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凯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皖18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多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苇、王玉敏,被告***,被告刘加洪,被告凯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加洪、凯进公司共同给付欠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加洪、凯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刘加洪、凯进公司双方系业务关系。2016年底,***应***、刘加洪、凯进公司要求,向***、刘加洪、凯进公司供应苗木用于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建设。供货期间,***、刘加洪、凯进公司陆续向***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合计欠到***货款690000元整,当天***向***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出具后,***、刘加洪、凯进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9万元一直拖延拒付。
***辩称,1.***向***出具的对账单属实,但***是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在项目施工期间凯进公司给***缴纳社保,代表的是凯进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向***出具欠款。***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此前,凯进公司也向***支付过案涉工程苗木项。2.***应该向凯进公司要求给付欠款,不应向***要求给付欠款,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刘加洪辩称,案涉工程是凯进公司委托刘加洪代为管理,在项目施工期间凯进公司给刘加洪缴纳社保,也给刘加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刘加洪是管理者之一,负责项目和甲方(业主方淮安市生态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供销商的结算。上面有我签名的对账单属实。刘加洪是管理人员,但不是苗木的欠款人,欠款应由凯进公司支付。
凯进公司辩称,1.凯进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付款。凯进公司是总承包方,在项目苗木采购,是凯进公司直接与相应的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本案中,凯进公司与***未签订合同,***也未向凯进公司供应相关苗木。2.还款协议及对账单中所盖公司专用章是被告伪造,不能代表凯进公司意思。在案外人淮安市千叶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凯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苏01**民初1555号案件)中,凯进公司在2021年4月已经对该资料专用章申请鉴定。经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资料专用章并非凯进公司备案的印章。凯进公司不可能还在2021年6月28日对外加盖虚假印章,更加证明该印章不在凯进公司的控制下,是***、刘加洪私刻印章,恶意增加凯进公司的负担,侵害凯进公司的权益。另,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的用途,在没有经过明确授权,只能用于单位内部和授权的资料,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债权债务的效力。3.***、刘加洪并非凯进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获得凯进公司授权,该两人签字确认不代表凯进公司的意思。凯进公司承接项目后,与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将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通达公司。***是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加洪是通达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指定代表。两人的行为仅代表通达公司,与凯进公司没有关系。4.本案中,***仅仅依据还款协议、对账单,不能证明供货数量、金额等事实,在没有相关合同、送货单、签收证明等证据的支撑下,对于对账的真实性,凯进公司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实际供货及供货金额、数量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对凯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及***、刘加洪、凯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申请证人童某、张某出庭作证。***向本院申请到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凯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向本院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所举的证据《苗木对账单》2份、《还款协议书》1份。其中《2021年2月3号苗木对账单》,其上有***、***的签名,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021年2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其上有***及***的签名,***签名处加盖有“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其上有***及***、刘加洪的签名,并在***、刘加洪的签名处加盖有“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所举的证据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2份、皖南农商行汇款凭证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份,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社员统计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所举的证据社保缴费清单及记录单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所举的证据工程签证资料复印件1组(工程变更签证申报表复印件10份、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1份),系***持有,对于其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中的盖章,涉及到其他单位,无相关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所举的证据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的招标公告复印件1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所举的证据淮安市文化长廊景观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所举的其申请到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调取的证据1组(复印件1组、光盘1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所举的证据皖惠民[2022]文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皖惠民[2022]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所举的证据(2022)苏08民终839号的2022年4月1日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2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所举的证据凯进公司提供给童某、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童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中童某的授权委托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童某出庭作证,对童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童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结合张某的证言及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所举的证据项目管理人员配备表复印件1份、新城公司与凯进公司的合同复印件2页,结合凯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申请的证人童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对于童某、张某陈述的与本案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及内容一致及与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童某、张某陈述的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及与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刘加洪所举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结合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刘加洪所举的证据社保缴费清单及记录单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凯进公司所举的证据《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复印件2份、《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苗木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凯进公司所举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张、银行借记通知单复印件2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由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凯进公司所举的证据手机照片(《工程款付款商请函》),授权委托书1张,***、刘加洪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凯进公司所举的证据(2021)苏0803民初733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2页)、通话录音整理1份,对于其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凯进公司所举的证据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凯进公司所举的证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因其部分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凯进公司所举的证据(2022)苏0803民初1961号原告刘伟诉凯进公司、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2年7月14日下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3页(1、9、12页),因***、刘加洪对真实性认可,对其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凯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发包给凯进公司施工。
2016年4月13日,凯进公司(甲方)、通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里运河人文景观项目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宁连公路—海天路段;施工范围:土方回填、绿化栽植等;承包方式:劳务清工(含辅材)等。该协议书的尾部甲方处加盖“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处的“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栏有“吕露”签名;乙方处加盖“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的“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栏有“刘加洪”签名。
从2016年起,***向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工地供应苗木,品种有樱花、银杏、香樟等,到2019年结束,由现场人员张某与***之间相互联系。***将苗木送到工地后,张某与***核对苗木数量,并负责接收苗木,同时在供货单上签字,然后交付给刘加洪,由刘加洪统计,***签字确认。张某、童某的工资由***发放。张某、童某受***的指派工作。后期,因欠***苗木款,要求***补苗,***不愿意。童某在通达公司开具证明后找到凯进公司。在凯进公司按下列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后,***向该工程工地予以补苗供应苗木。
2020年9月30日,通达公司(***)委托童某与凯进公司对接办理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相关事宜。2020年9月30日,通达公司盖章、童某签名共同向凯进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商请函》,请求凯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通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12日,凯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50000元、478000元,合计528000元。2020年10月31日,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金成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的儿子周德飞转账三笔: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2021年1月13日,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将上述478000元转账至***的儿子周德飞账户,并注明“苗木款”。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11月26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12日分别向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支付款项合计528000元,该款项系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会员***与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苗木款。”
2021年2月3日,***、***经对账确认,共同签名出具《2021年2月3号苗木对账单》一份给***。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21年2月3号欠***苗木款: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此据确认人:***确认人:***2021年2月3号”。
2021年2月3日,***(甲方)、***(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给***,该《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乙方向甲方供应苗木,经对账,甲方欠到乙方苗木款合计690000元,经协议甲方作以下的还款计划:一、甲方在对账后一周内支付乙方货款100000元。二、余款590000元在2021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还款协议书》的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并加盖“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为***签名。***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持有的《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上,***在“确认人”处签字,***、刘加洪在“欠款单位”处签字,“欠款单位”处另加盖“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21年2月3号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下欠***苗木工程款陆拾玖万元整,在2021年2月9号付款壹拾万元整。合计下欠伍拾玖拾万元整。”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进公司申请对刘加洪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3日出具皖龙图司鉴【2022】文书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8上“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样本1…8系由凯进公司提供。凯进公司支付鉴定费67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刘加洪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公章与其申请调取的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应扣款项说明”、“2019年4月15日授权委托书”、“2020年1月21日确认函”、“2017年6月23日园林绿化工程(初验)报告单”、“苗木补种承诺书”资料上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鉴定;***申请对***提交的《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上加盖的“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其申请调取的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植物检疫证书》上加盖的“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否同一枚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7日分别出具皖惠民【2022】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惠民【2022】文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的样本,均是该所鉴定人员前往江苏省淮安市行政服务中心调取的原件,经现场检验、扫描、固定后,将原件退还。***支付鉴定费16000元。
上述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刘加洪《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3201153024382”公章印文与调取的《合同应扣款项说明》、验收时间为17年6月23日的《园林绿化工程(初验)报告单》、承诺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的《苗木补种承诺书》上加盖的“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3201153024382”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送检的刘加洪《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3201153024382”公章印文与调取的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的《确认函》上加盖的“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3201153024382”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中加盖的“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3201152958364”印文与调取的《合同协议书》、《植物检疫证书》上加盖的“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3201152958364”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样本2019年4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系凯进公司出具给张某,授权张某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结算审计事宜。
刘加洪的《授权委托书》系凯进公司出具给刘加洪,授权刘加洪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结算事宜,其上加盖有“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公章。
凯进公司的曾用名有: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凯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上在本案中均简称为凯进公司。
另,***自认其系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华系夫妻关系。通达公司在(2022)苏08民终8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通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在情况说明中,通达公司陈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实际系其公司借用凯进公司资质中标,后由其公司组织人员全部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向案涉工程工地提供苗木,并经案涉工程工地相关人员核对、签收、统计,并与***对账确认余欠苗木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请求的苗木欠款590000元及利息应由哪一方承担付款责任?
一、***应否支付上述款项?因通达公司在(2022)苏08民终839号案件审理中自认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实际系其公司借用凯进公司资质中标,后由其公司组织人员全部施工完成;***自认其系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对接苗木的张某、办理支付***苗木款的童某均是受***的指派,与***对账确认的确认人是***。故与***形成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通达公司及***。因***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余欠苗木款590000元,***已违约。故对***要求***给付其欠付苗木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刘加洪应否支付上述款项?刘加洪虽在《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上的欠款单位后签名,但刘加洪不是案涉工程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在与***之间的苗木对接关系中,其也是统计后交给***,刘加洪在其中承担的是职务工作,刘加洪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要求刘加洪一并给付其欠付苗木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凯进公司应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已在前述认定刘加洪在《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上的欠款单位后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加洪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凯进公司的公章;另2021年2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上、《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上均加盖有“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刘加洪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凯进公司的公章印文,虽与凯进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不管加盖在刘加洪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凯进公司的公章是否是凯进公司的备案公章,该枚公章在凯进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合同事项办理中使用过,即该枚公章对外具有代表凯进公司的效力。结合刘加洪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内容,刘加洪在《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上的欠款单位后签名的行为超出了凯进公司授权办理事项的范围,故刘加洪的签名行为不能代表凯进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刘加洪在凯进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系在通达公司的“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栏处签名,且案涉工程工地系由通达公司组织人员全部施工完成,在与***的苗木买卖过程中,张某将签过字的供货单交付给刘加洪统计,并最终由***签字确认,及***系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刘加洪在《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上签名所代表的职务行为系代表通达公司(***)。
《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上加盖有“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淮安里运河文化长廊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凯进公司虽不认可是其公司的印章,但该枚印章在凯进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合同事项办理中使用过,即对外使用该枚印章在从事该枚印章印文所载内容时具有代表凯进公司的效力。结合该枚印章的印章内容及凯进公司的意见,该枚印章在《2021年6月28号苗木对账单》的加盖,不能代表凯进公司对***货款的确认。故对***要求凯进公司一并给付其欠付苗木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59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720元(江苏凯进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由江苏凯进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0元(***已支付),由江苏凯进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