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宇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75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初75号

原告: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红星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

诉讼代表人:王卉青,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和周海刚、润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和陈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被告润地利公司破产债权11000元,利息32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地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润地利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其负责无锡润华国际大厦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同时约定其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支付66000元,其提交平战转换预案时支付33000元,剩余10%至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计11000元。其已完成设计任务,但润地利公司仅支付了99000元,剩余11000元未予支付。润地利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其依法进行债权申报,润地利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其寄送不予认定债权的通知,于2019年3月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编制的债权表(普通债权)中未核定其债权。现根据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其对润地利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000元。

被告润地利公司辩称,原告天宇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锡润华国际大厦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月14日备案。天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应当知道欠付11000元,后未追讨,起诉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天宇公司申报的利息系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上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8)苏02破申11号决定书、(2018)苏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润地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证明双方存在无锡润华国际大厦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合同关系;3、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4年12月1日增值税发票一张、大额汇兑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具体催讨时间、付款情况和开具发票情况;4、润地利公司破产债权审查表,证明管理人不予认定其债权;5、提供一份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其员工周一峰向润地利公司电话催讨欠款的事实,因为时间久了,通话记录无法查询,无法得知。

润地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合同第8.2条是明确了款项支付时间。证据3,税务局发票以及大额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2月1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其在2014年时名称是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发票中写的无锡润地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且2011年12月23日开具的发票中名称为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对方是知道名称变更的。证据5,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不认可,其无法核实是否是员工的情况;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此外,说明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催讨时间,不能证明催讨时效发生中断。

润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无锡润华国际大厦竣工验收日期是2010年1月11日,证明天宇所申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天宇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5日天宇公司与润地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天宇公司负责无锡润华国际大厦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双方约定在天宇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时支付工程款66000元、提交平战转换预案时支付33000元,剩余10%至竣工验收通过支付。天宇公司完成设计任务后配合润地利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锡润华国际大厦于2010年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天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开具发票要求润地利公司支付剩余11000元无果。

2018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8)苏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润地利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7日指定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和无锡东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担任润地利公司管理人。润地利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天宇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润地利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天宇公司寄送不予认定债权的通知。

上述事实,由(2018)苏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2破申11号决定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发票、汇兑凭证、破产债权审查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2006年9月25日天宇公司与润地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法有效。润地利公司未在通过竣工验收条件成就时如期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但作为有协助润地利公司完成竣工验收义务的天宇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开具发票向润地利公司催讨剩余款项时,应当已知道无锡润华国际大厦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在润地利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损害。天宇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天宇公司主张曾向润地利公司通过电话的方式催促付款,但所提供的说明并没有明确催讨的时间,且润地利不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润地利公司以天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天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丽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