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3民初6223号
原告: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红星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林,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周海刚(均受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舒策丸,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娜(受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设计费57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天宇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五洲中华美食城A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案涉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天宇公司负责对案涉防空地下室进行设计。双方约定**公司在天宇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支付114800元、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支付114800元、提交平战转换预案设计文件后结清设计费尾款57400元。现天宇公司已按约完成设计任务,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公司仅支付了229600元,余款57400元一直未予支付。因天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公司辩称:1.天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尾款57400元未满足条件。根据约定,天宇公司提交通过相关部门审查的平战转换预案后,**公司再予结清设计费。截至目前,**公司未收到该设计文件。2.天宇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距今已六年有余。故请求法院驳回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公司与天宇公司就案涉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TY11517,防空地下室面积为1940平方米,合同金额为6596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款项26300元。此后,因防空地下室面积变更为8447平方米,经天宇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于2011年10月21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原合同作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1.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设计内容:(1)人防部分,建筑、结构、风、水、电初步设计,风、水、电战时施工图。设计费用为26元/平方米×8447平方米=219622元。(2)编制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设计费用为8元/平方米×8447平方米=67576元。本次设计总费用为287198元,优惠至总价为287000元。2.天宇公司应向**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为:初步设计5份,于方案确定后一周内完成;施工图8份,于设计条件图提供后二周内完成;平战转换预案2份,于竣工验收前完成。3.原合同已支付的263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天宇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经**公司确认后,**公司支付至总设计费的40%即114800元(扣除已付款26300元,则本次应支付88500元)。天宇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公司确认后,**公司支付设计费的40%即114800元,天宇公司提交平战转换预案设计文件时,**公司结清设计费。4.**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天宇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天宇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公司。**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公司应根据天宇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23日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0元、203300元,共计229600元。
2014年5月,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案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在该备案表附件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验资料签收单中第8项资料即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该签收单并由**公司盖章确认。此后,**公司未向天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400元,天宇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诉讼中,天宇公司陈述:2014年,天宇公司向**公司开具金额为57400元的发票后,与**公司员工李敏联系支付款项事宜,被告知应与其他人联系。天宇公司遂与**公司柏姓副总联系,又被告知应与李敏联系。此后,天宇公司经与**公司多次联系,并于2017年7月4日向**公司出具请款申请、于2017年9月26日向**公司寄送律师函,**公司均未予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以上事实,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补充说明、发票、交易凭证、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补充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宇公司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天宇公司提交平战转换预案时结清设计费。根据无锡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关记载,天宇公司已履行该项义务,故**公司亦应及时结清设计费57400元。现**公司以未收到平战转换预案为由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诚信原则,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抗辩本案讼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司违约行为属持续状态,结合天宇公司陈述,天宇公司起诉前曾多次向**公司催讨款项,故天宇公司主张未超诉讼时效,对**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天宇公司的违约金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7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已由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楠
书 记 员 李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