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亿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执275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亿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办事处港口路六一区五区综合楼0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9FCT5R。
法定代表人:覃明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明珠国际城2幢2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EQ6LOR。
法定代表人:祁言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老政府院内(合浦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T8RKNXN。
法定代表人:刘少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义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665XY。
法定代表人:汪树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亿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2435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以及有关车辆、房产等(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期限为二年,房地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涵
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执275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亿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办事处港口路六一区五区综合楼0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9FCT5R。
法定代表人:覃明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明珠国际城2幢2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PEQ6LOR。
法定代表人:祁言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老政府院内(合浦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T8RKNXN。
法定代表人:刘少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义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665XY。
法定代表人:汪树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亿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六安市瑞隆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澜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2435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以及有关车辆、房产等(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期限为二年,房地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涵
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