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252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斗星城4-D2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P10D1XK。
法定代表人:汪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贺,被告***、江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尾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53600元;2、判令被告江陵公司对上述付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由被告***中标的枞阳县码头改造建设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二交保证金230000元,另交中标代理费10000元。
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拆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30000元、中标代理费10000元,补偿费40000元,合计280000元。分两期付清:2020年5月底付120000元;2020年7月底付1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违约则按未付款月息3%计算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还欠230000元。被告江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伙拆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违约金153600元。被告江陵公司收取保证金两年多应全额退还,还欠150000元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江陵公司应返还保证金。
被告江陵公司答辩称:1、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2、被告***与我司的施工工程尚未结算,所有保证金还不能退还;3、我司退还80000元保证金并不代表剩余的要退,要根据工程结算结果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由被告***中标的枞阳县码头改造项目设计(三期)4#地块前进街改造工程,并与发包方江陵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之后原告向江陵公司缴纳保证金230000元和中标代理费1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散伙,并签订了一份《合伙拆散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退出枞阳县码头改造项目取消合伙,工程由被告***一人承包,与原告无关;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30000元和中标代理费10000元外,另向原告支付40000元补偿,合计280000元;3、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底支付120000元,2020年7月底付款160000元,若未能按期付款逾期按照月息3%收取违约金;4、欠款付清后之前缴纳给江陵公司的230000元保证金归被告***所有。散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能按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陵公司代被告***分批4次支付了部分保证金8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散伙协议、承包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拆散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在散伙协议签订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150000元的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散伙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陵公司对15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合伙拆散协议》中明确有约定,被告***在确认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30000元和中标代理费1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补偿合计280000元欠款后,合伙事务中的债权债务在散伙后均由被告***承继,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余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1、以230000元为基数,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按照LPR一年期标准计算;2、以220000元为基数,2021年5月共30天按照LPR一年期标准计算;3、以200000元为基数,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LPR一年期标准计算;4、以170000元为基数,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按照LPR一年期标准计算;5、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一年期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茂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查 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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