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63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213号。
法定代表人:汪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晴,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人工工资款80,683.14元及利息以80,683.14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3月18日将安徽现代农业技术学校AB区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协议,按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计算工资,工程签证单工资及施工用电工资另计。到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但工程签证工资及施工用电工资一直未支付,到2018年7月16日由被告**、被告汤德举签字确认的《铜陵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得出工程签证单工资65,683.14元,施工用电工资15,000.00元,现共拖欠原告人工工资80,683.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工资,均遭推诿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也无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原告**起诉被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方签收法院材料后,查看原告起诉内容及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法院核实。1.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3.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安徽现代农业技术学校AB区综合楼水电安装劳务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条,金额119,150元、68,000元,其中68,000元被告向**的工人吴其根支付。原告在审理中自述,人工工资、签证、施工用电工资系双方口头协商内容,被告**陈述人工工资、签证系双方口头协商内容,但不包括施工用电工资;对水电安装劳务履行内容,按照2014年工程预算表(双方均陈述系被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汤德举制作)计算的人工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187,150元,原告**认可付款事实,被告**认为已付款超出应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签证人工费,即工程预算表变动部分,以签证形式反映的工程量,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确认按21,899.16元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条、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安徽现代农业技术学校AB区综合楼水电安装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对被告**与原告**就口头协商的内容涉及人工工资、签证部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人工工资部分187,150元,对签证人工费按21,899.16元结算,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证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起点为2021年8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等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人工工资部分已付款超出应付款,既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899.16元及利息(以21,899.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0元,由原告**负担608.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