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柘皋镇S208道路以北(集镇段)。
法定代表人:马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原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2506室。
法定代表人:缪利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市****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原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圣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圣大公司支付兰天公司工程款1949353.60元及利息(以1949353.60元为基数,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兰天公司与圣大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的情况下,扣除3%的承包风险金及3‰的经济纠纷损失保障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共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2018年3月15日兰天公司与圣大公司签订的《合肥星弘金融创新城C一2地块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高层9#-12#楼、洋房15#-20#楼、别墅21#-25#楼、商业26#-29#楼)供货合同》、《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一2地块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高层9#-12#楼、洋房15#-20#楼、别墅21#-25#楼、商业26#-29#楼)施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另一份是2018年3月19日赵俊与圣大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论从已付款、开票情况、竣工验收报告、质保期内的维修单来看,兰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兰天公司与圣大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赵俊与圣大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既未实际履行,也因赵俊作为自然人无施工门窗工程的资质而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依据此份合同的约定,在兰天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的承包风险金、3‰的经济纠纷损失保障金,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严重损害了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按照《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扣除兰天公司****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价5%的管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前述,赵俊与圣大公司圣大控股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既未实际履行,也属无效合同,承包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本就属于无效约定,原审判决据此扣除兰天公司5%的管理费错误。兰天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而圣大公司根本就未没有付出管理成本,亦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如按照原审判决认定应扣除5%的管理费,则圣大公司将因其与赵俊签订的无效合同获得非法利益。三、原审判决未判决支持兰天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兰天公司与圣大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圣大公司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圣大公司的全部已付款数6072290.30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违反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圣大公司应当向兰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原审判决按5%的比例扣除案涉工程质保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比例为5%,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仍按照5%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圣大公司针对兰天公司的上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一审我方提供的律师函中,兰天公司是认可该合同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据此扣除管理费、承包风险金、经济责任损失保证金是有依据的。2.圣大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有利息之说。3.双方合同中已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该约定合法有效。兰天公司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综上,请求驳回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兰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圣大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第五条中第一5.2.3小条之约定,圣大公司仅需支付已完工产值的85%,即圣大公司仅需支付兰天公司工程款项为约680万元。上述数额在扣除双方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决算款项的5%作为管理费用、合同价款的3%作为承包风险金以及合同价款的3%作为经济纠纷损失保障金以后,圣大公司已暂无需向兰天公司支付的款项。二、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节点。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第二个5.2.3小条所约定的“整体项目完成竣工备案手续”是指案涉分包工程所在的整体土建工程完成竣工备案手续,而本案中涉及的门窗工程是无需完成单独备案的,相应的结算亦应是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进行的结算并非圣大公司与兰天公司之间的结算。目前案涉门窗工程所在的整体项目尚在审计结算中并未达成最终的定案。故,案涉工程亦并未达到付款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节点。
兰天公司针对圣大公司的上诉辩称,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圣大公司付款比例远低于合同约定,迟延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本案的已付款6072290.30元均无异议,圣大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8021643.90元,因此圣大公司的付款比例仅为75.69%,迟延付款事实清楚。《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赵俊与圣大公司之间签订且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应是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兰天公司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均向圣大公司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圣大公司依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扣除5%的管理费、3%的承包风险金及3‰的经济纠纷损失保障金无任何依据。二、合同约定的95%的工程款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圣大公司应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因兰天公司施工的仅是门窗工程,因此合同第5.2.3条约定的“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应解释为仅指案涉工程所有楼栋整体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圣大公司将其解释为整体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显然系为拖延付款而进行的错误解释。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括多种施工工作,门窗仅是其中一项,土建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兰天公司承担,如因土建工程中的其他施工项目原因导致案涉土建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以此拒绝支付已经竣工验收的门窗工程工程款显然侵害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兰天公司作为门窗工程的施工单位,只需举证证明其施工的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圣大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中,兰大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兰天公司施工的案涉门窗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且双方在原审中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圣大公司应于2019年6月28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的95%。
兰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大公司支付兰天公司工程款本金1949353.6元及利息112087.83元(以1949353.60元为基数,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具体金额以造价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圣大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用1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圣大公司(甲方)与兰天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2地块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高层9#-12#楼、洋房15#-20#楼、别墅21#-25#楼、商业26#-29#楼)供货合同》及《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2地块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高层9#-12#楼、洋房15#-20#楼、别墅21#-25#楼、商业26#-29#楼)施工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的方式承包甲方承建的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2地块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高层9#-12#楼、洋房15#-20#楼、别墅21#-25#楼、商业26#-29#楼)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供货及所有门窗安装以及相关的服务保修等。供货合同的总价为9497305元,施工安装合同的总价为136806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天后,乙方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变更洽商费用。付款方式为按本工程每月完工产值,按甲方审定产值的70%进度款,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产值的70%止;按建设单位要求提供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及总包承包人要求的竣工图及全部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产值的85%;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办理结算后的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9年9月10日,圣大公司、兰天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安徽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2地块项目监理部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地块15-20#楼、9-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工程验收结果为:1.门窗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2.施工设计资料齐全;3.门窗工程根据国家验收规范、规定验收,验收结果评定为合格。后2020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8021643.9元。
2020年9月16日,兰天公司委托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向圣大公司发送《律师函》,称:2018年3月19日,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与贵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贵公司承建的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地块15-20#楼、9-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兰天公司承揽施工。2019年5月28日,兰天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兰天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021643.9元,截至目前,贵公司仅支付兰天公司6072290.3元,仍差欠兰天公司工程款1949353.6元未支付。因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底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贵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足额支付兰天公司,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支付差欠兰天公司门窗工程款1949353.6元。如贵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兰天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之后因认为圣大公司仍未依约足额付款,兰天公司以圣大公司为圣大公司诉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圣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12月2日,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81民初6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庭审中,圣大公司对经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8021643.9元及结算后该公司共支付兰天公司工程款6072290.3元,现尚欠兰天公司的工程款为1949353.6元虽不持异议,但该公司同时辩称因目前尚未达到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该公司应支付至产值95%的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且根据该公司与兰天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该公司有权扣除工程决算价款的5%作为管理费,合同价款的3%作为承包风险金以及经济纠纷损失保障金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障费用。故扣除管理费、承包风险金及经济纠纷损失保障金等相关费用,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审理中,圣大公司为此提供了该公司(甲方)与赵俊(乙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一份《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在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按《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2地块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高层9#-12#楼、洋房15#-20#楼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建设过程中甲方与建设单位有变更或补充的,以变更或补充后的内容为准,其中工程造价为799.773694万元(双方核算以甲方授权乙方工程范围的实际审计后决算价扣除公司服务费为准)。乙方确保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决算价的5%。承包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至保修期满,但工程质量责任由乙方终身承担。承包风险金为合同价的3%,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则甲方在本合同终止后将该承包风险金返还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无条件予以扣除。经济纠纷(包括司法诉讼、民工讨债以及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诉讼及非诉事件)损失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三(最终以合同造价和审计造价孰高为准),于第一笔工程款同步扣缴。若乙方在承包期限无此等行为,则在本合同终止后返还乙方。工程保修由乙方负责,保修期满建设单位返回的保修金由甲方交付乙方。承包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保修期满,但工程质量责任由乙方终身承担。庭审中,兰天公司对此合同有异议,认为圣大公司所举证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非是与该公司所签订,也非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且根据工商信息反映签订该份《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时赵俊已不是该公司的法人,故该份合同对该公司不发生约束力。该合同从效力上来说属于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对管理费、承包风险金、经济纠纷损失等费用的约定均属无效,圣大公司不得私自扣除上述费用。另庭审时,兰天公司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5月28日,圣大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辩称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9年9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圣大公司与兰天公司签订的案涉《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2地块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高层9#-12#楼、洋房15#-20#楼、别墅21#-25#楼、商业26#-29#楼)供货合同》及《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C-2地块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高层9#-12#楼、洋房15#-20#楼、别墅21#-25#楼、商业26#-29#楼)施工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圣大公司应于办理结算后的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根据圣大公司与赵俊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赵俊在该合同中承诺确保上交圣大公司的管理费为工程决算价的5%。经济纠纷损失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三,于第一笔工程款同步扣缴。承包风险金为合同价的3%,如其没有违约行为,则圣大公司在本合同终止后将该承包风险金返还给其。且庭审中,虽兰天公司对圣大公司与赵俊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并非与兰天公司所签订,且签订该合同时赵俊已不是兰天公司的法人,故该份合同对兰天公司不发生约束力。但根据兰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的案涉律师函的相关内容,兰天公司是明知且亦认可赵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圣大公司签订了案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故案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亦是兰天公司与圣大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的记载,2019年5月28日仅是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实际验收日期应为2019年9月10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圣大公司应于办理结算后的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双方虽已于2020年5月5日结算,但保修期尚未届满,同时因兰天公司在案涉《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曾确保上交圣大公司的管理费为工程决算价的5%,且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价3%的承包风险金及合同造价的3‰的经济纠纷损失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如兰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及经济纠纷(包括司法诉讼、民工讨债以及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诉讼及非诉事件),则圣大公司应在合同终止返还给该公司,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保修期满。现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该合同尚未终止。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8021643.9元,在扣除结算后圣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072290.3元及5%的质保金、5%的管理费、合同价3%的承包风险金及合同造价3‰的经济纠纷损失保证金共计1066089.7元(8021643.9元×5%+8021643.9元×5%+7997736.94元×3%+7997736.94元×3‰)后,现圣大公司实际还应向兰天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883263.9元(8021643.9元-6072290.3元-1066089.7元)。至于兰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因圣大公司并不予认可,且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的保修期现亦尚未届满,故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圣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天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3263.9元;二、驳回兰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6元,减半收取11658元,由兰天公司负担6670元,圣大公司负担49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更名为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由于兰天公司已在2020年9月16日委托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向圣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载明:“2018年3月19日,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与贵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上述内容应认定为兰天公司对赵俊代表兰天公司与圣大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兰天公司与圣大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由于《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与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一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形成在后,应视为对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一审法院依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5%的管理费、合同价3%的承包风险金及合同造价3‰的经济纠纷损失保证金从圣大公司到期应付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
二、案涉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如何认定。双方均认可的形成于2019年9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该日期应认定为竣工日期,而非验收日期。经三方确认的竣工验收的日期应为2019年9月10日。
三、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付款节点条件是否已成就。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办理结算后的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理解有分歧。兰天公司认为,是指案涉工程所有楼栋整体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本案双方当事人办理结算;圣大公司认为,是指整体土建工程完成竣工备案手续,而本案中涉及的门窗工程是无需完成单独备案的,相应的结算亦应是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进行的结算。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约定不明,考虑到上述条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理解为案涉门窗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为宜。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由于该条款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对此条款理解存在争议,圣大公司按其理解未支付相应比例的合同价款有一定客观原因,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兰天公司要求圣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本院对判项主文当事人名称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巢湖市****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巢湖市****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8832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6元,减半收取11658元,由巢湖市****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4元,由巢湖市****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5431元、由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2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