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派格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16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8544241XR。
法定代表人:宁武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柘皋镇S208道路以北(集镇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75737310U(3-3)。
法定代表人:马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飞,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路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634354320。
法定代表人:薛华,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辰天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小关56号9幢三层307-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52645944E。
法定代表人:薛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南,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派格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兰天公司)、三河华辰运通玻璃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华辰公司)、北京华辰天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辰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违反诉讼程序。2020年7月23日开庭时,明明被上诉人北京华辰公司、三河华辰公司未到场,庭审笔录上却记载上“二被告同意原告意见”,二被上诉人的意见怎么来的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官与三被上诉人相互勾结,对此上诉人曾向院长、庭长书面反映一直未答复处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的玻璃全部采购由上诉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采购的是中空玻璃,是被上诉人北京华辰公司生产的产品,每平米32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华辰公司供应的是防火玻璃,每平米180元,只是中空玻璃中的一部分,是半成品。本案应解决的是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辰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质量问题,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使上诉人供应防火玻璃出现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无关,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辰公司有合同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无权直接处理。造成中空玻璃出现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辰公司之间的纠纷。2、2020年9月27日沧州鉴定所在《异议回复》上明确回复“由于检材数量不足规定要求,鉴定结论只能代表两块玻璃检材的质量,不能代表全部玻璃”,原审判决未采信,而只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报告。3、公证机关在涉案1680块中空玻璃按规定应抽检182块,只抽检2块,造成检材数量不足规定要求,本身存在瑕疵,公证提供的保全证据不具有代表整批次的效力,法律也不应采信。再说,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应保存卸下的产品以作检测之用,可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故意将此处理毁损证物,对此应承担责任。4、三份工作联系函系全部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未提供原件,只有三被上诉人认可,原审认定正是体现原审法官与三被上诉人相互勾结。5、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2019年7月3日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以实际发生额或评估值为准”,而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提供的是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和王维、徐永成签订,与本案根本无关联性,连一张正式发票都没有,五张收据根本说明不了问题,付款连最起码转帐记录都没有,说按月支付现金,支付现金也应有痕迹。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华辰天地认可就认定,本来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就与其勾结,原审法官配合办案,将既不是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又不是被上诉人北京华辰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于此案的损失证据采信,作为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叫人实难接受,本案自始至终也未看到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提供的“以实际发生额或评估值为准”证据。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此条规定“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上诉人生产的防火玻璃,供应被上诉人北京华辰公司,北京华辰公司将其加工成中空玻璃,上诉人的防火玻璃未直接投入流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直接赔偿不当。
巢湖兰天公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部分,没有程序违法的情况,认定事实完全正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产品生产责任,与合同是否由当事人签订无关,上诉人关于以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河华辰公司、北京华辰公司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巢湖兰天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7944元(以实际发生额或评估值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三河华辰公司和北京华辰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委托二者采购并加工制作钢化中空玻璃用于廊坊“安瑞家园”项目;玻璃全部采购自被告派格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原告陆续发现玻璃夹层出现气泡等质量问题,由被告北京华辰公司联系玻璃生产方即被告派格公司进行了数次小范围的更换;但从2018年6月份开始,此类问题大面积出现,已经无法通过局部更换解决问题。为此,原告公司通知当事人各方到场查勘问题,各方确认此情形应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尽快给出解决方案,但三被告相互推诿,使整个项目无法按期交付业主。在此情况下,原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拆除重制。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辰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三河华辰公司、被告北京华辰公司)定做用于北京地区高粱桥项目、廊坊安瑞家园项目工程的玻璃事宜;合同第一条所列6-14防火中空玻璃配置为廊坊安瑞家园项目,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防火中空玻璃质量标准符合国标GB11944,乙方提供的玻璃需通过国家3C认证;每平方米单价320元。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北京华辰公司与被告派格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华辰公司向被告派格公司购买复合防火玻璃1680块,总面积为1196.7平方米。该批防火玻璃在生产时工艺控制不良,存在质量缺陷。
被告北京华辰公司收到被告派格公司交付防火玻璃后,加工制作成防火中空玻璃并交付至原告指定的廊坊安瑞家园项目施工现场,其中11#楼、12#楼、13#楼、14#楼、15#楼、16#楼窗户安装了该批中空防火玻璃。上述楼房房屋交付业主后,该批中空防火玻璃逐渐出现大面积气泡。
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辰公司上述缺陷玻璃更换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北京华辰公司确认上述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防火中空玻璃1680块需要全部更换,其公司确保于2018年8月25日前将重新制作的玻璃送至项目施工现场;关于上述玻璃更换费用问题,经原告与第三方安装队协商,更换安装费用需468000元(共计312户,按每户1500元计算),此费用包括返工防火胶费、装卸车费、问题玻璃拆卸、现场玻璃搬运、现场卫生清理、玻璃安装安全风险、防护栏切割、还原、油漆喷涂、吊篮租赁、人工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可由原告或者北京华辰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工程队,然后再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华辰公司发送工作函,主要内容为:北京华辰公司提供的玻璃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北京华辰公司重新更换符合国家《防火玻璃》GB15763.1-2009标准,且经原告公司认可的其他品牌作为替代。
2018年9月3日,三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抵达廊坊安瑞家园现场做证据保全,缺陷防火中空玻璃部分被拆除更换,拆下的缺陷玻璃堆积在11#楼下,已经更换的中空防火玻璃非被告派格公司品牌。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北京华辰公司向被告派格公司发送工作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已经到场确认派格公司提供的防火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派格公司应当在三日内到场自行清理此批报废玻璃,如未到场,现场将自行处理。
2018年10月29日,被告派格公司向北京华辰公司发送工作函,主要内容为:派格公司认可其提供的防火玻璃存在质量瑕疵并同意更换,但其到达现场后发现项目现场的玻璃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玻璃为其他品牌,非派格公司生产的防火玻璃,建议由派格公司继续更换其公司的玻璃产品。
还查明,被告北京华辰公司的刘亚奇与被告派格公司的孙鹏飞自2018年6月22日至11月2日,就案涉防火玻璃的质量问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协商。其聊天内容主要为因派格公司知晓防火玻璃大面积出现问题,却迟迟怠于处理,刘亚奇告知孙鹏飞,问题玻璃已经由“客户”自行处理。
该批问题玻璃已经由原告雇佣第三方进行逐户更换,原告支付更换费468000元。
另,原告预付本案鉴定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销售者而言承担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因被告派格公司生产的防火玻璃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安装于廊坊安瑞家园项目六栋楼的中空防火玻璃重新制作并拆卸更换,被告派格公司理应对因此产生的玻璃更换和拆除安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为更换玻璃的费用和鉴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派格公司承担更换费468000元和鉴定费15000元的主张予以维护。原告主张重新定制中空玻璃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北京华辰公司向被告派格公司购买防火玻璃存在选任过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三河华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辰公司和被告三河华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派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拆装费损失468000元和鉴定费15000元,合计483000元。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巢湖市兰天大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已交纳);被告派格公司负担212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反映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经核实,是一审中巢湖兰天公司申请对公证处留存的中空防火玻璃质量做原因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需要申请人对送检的玻璃型号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将各方当事人约至法庭进行询问,巢湖兰天公司和河北派格公司按时到庭,北京华辰公司公司和三河华辰公司未到庭,经联系获知正在赶往法庭途中,北京华辰公司公司和三河华辰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巢湖兰天公司公司陈述,字可以补签。一审法院对北京华辰公司公司和三河华辰公司同意巢湖兰天公司陈述的意见做了记录,在签字时河北派格公司在笔录上注明北京华辰公司公司和三河华辰公司未到庭。鉴于此,一审法院即定于2020年7月27日就上述事宜进行重新询问。届时除河北派格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巢湖兰天公司对玻璃型号所做说明前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开展的上述工作并非对证据的质证,即便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进行了补正,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一审法院综合已查明的上诉人承认其生产的防火玻璃存在大面积质量瑕疵、上诉人怠于处理防火玻璃等事实,并经鉴定认定该批次中空玻璃存在质量缺陷的原因系河北派格公司生产防火玻璃时工艺控制不良导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巢湖兰天公司为此支出了重新更换安装费用,以及先前支出的鉴定费用,上述费用的产生与上诉人生产的防火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河北派格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