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907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MY79P45。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东郊金马寺东风东路延长线与金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3631659R。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兴隆花园二组团17幢3层2号。
负责人:张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红,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大地财险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343710.74元,由***、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余下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2、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其已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6时28分,在昆明市路段,**驾驶的云A×××××号车辆前部与***驾驶的云AH08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8日在云南联顿骨科医院住院27天。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用25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未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结合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大地财险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各项赔偿款项的计算,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736.74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2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100元计算27天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以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以每天230元计算40天为9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形或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以每天250元计算60日为15000元。8、鉴定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评估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各项实际经济损失为178936.74元。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700元(已扣减垫付的1万元),剩余的144236.7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的比例承担4327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700元(已扣减垫付的1万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2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被告昆明清拓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77元,由原告**承担5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松华
书 记 员  倪文婷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