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

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6779号
原告: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高新开发区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曾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芬,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住所地**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幢**室3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
原告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联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联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祺洋公司为我公司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号×大厦(现地址: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大厦)东区9层B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我公司名下;2、祺洋公司以诉争房屋总价款45587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为911.74元,自2008年4月28日至我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10月9日为3085天,共2812717.9元);3、诉讼费由祺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7日,我公司与祺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购买祺洋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号×大厦东区9层B号房屋,面积为342.04平方米,价款为4558709元,祺洋公司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我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祺洋公司为我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代办费用为1000元,祺洋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使我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祺洋公司应自我公司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我公司接收房屋后,多次催告要求祺洋公司为我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支付已逾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祺洋公司对违约金计算及支付没有异议,说按买卖合同相关约定执行,但就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祺洋公司一直强调由于祺洋公司与施工方有债务纠纷,无法为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祺洋公司承诺会尽快解决与施工方的债务纠纷,为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截止我公司起诉之日,祺洋公司仍未解决。
祺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5月17日,北方联创公司(时名江西联创通信有限公司)与祺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北方联创公司购买祺洋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号×大厦东区9层B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342.04平方米,价款为4558709元,祺洋公司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北方联创公司。该合同第二十条中“转移登记”约定:北方联创公司委托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代办费用为1000元;如因祺洋公司的责任,北方联创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北方联创公司不退房的,祺洋公司应自北方联创公司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北方联创公司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另查,北方联创公司确认祺洋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现涉案房屋处于被多家法院查封的状态。
本案审理中,祺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北方联创公司与祺洋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祺洋公司确实负有为北方联创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义务,但是由于涉案房屋目前处于被多家法院查封的状态,客观上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故本案目前对北方联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北方联创公司可待具备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
因祺洋公司存在迟延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情形,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标准,但仍应以实际损失为考量基础。北方联创公司未能说明其具体损失情况,而涉诉房屋早已交付该公司正常使用,且房屋价值较北方联创公司购置之时已有大幅度升值,故本院综合考量北方联创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祺洋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判令祺洋公司向北方联创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本案纠纷系由祺洋公司过错导致,故本院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祺洋公司承担。
祺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0元(北方联创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松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瞿 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琳雪
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