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胜重装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联胜重装科技与湖北联胜重装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431号

原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显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联胜重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菲,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联胜重装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菲、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厂房租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租赁原告部分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等,至2016年9月1日双方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付租金60万元,但被告只付45万元,下欠租金15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联胜重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对2016年8月份的租金进行了变更,约定只需付5万元,被告已按约支付,现只欠租金10万元。被告为结清所欠租金,要求原告提供全部租赁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拒不提供为此成讼。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财产不属原告所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未开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费损失60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在大冶市城西北工业新区开元路×号院内的新建钢结构跨空厂房一栋(不包含生产行车、供电桥架、电线电缆等生产设施)、办公楼、职工宿舍一层的一半、职工宿舍第三层楼暂定10间及厂房外附属水泥硬化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租赁费10万元;租赁费每2个月交纳一次,即在租赁之日起支付2个月租赁费,汇入原告银行帐户,原告向被告出具公司财务收款收据。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进入租赁场地,当天交纳租金20万元,同年6月30日交纳租金20万元,原告财务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8月,被告因经营问题与原告协商一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于同年8月30日退出租赁场地。

诉讼中,被告提出双方法定代表人对2016年8月的租金进行过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减免租金5万元,被告亦已按约支付了该部分租金。被告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举出了原告方余××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今收到联胜重装科技2016年8月份厂房租金5万元”的收条、原告财务就该5万元租金于同年8月3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证人罗××证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余××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对2016年8月租金减免5万元的协商意见系以被告当即付清所欠全部租金为前提条件,但没有就此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举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经营原因,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并对2016年8月份的租金约定减免5万元,被告应按合同及口头约定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55万元,被告已付45万元,其余10万元应给付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拒不支付余款,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反诉,但未按期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联胜重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湖北联胜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