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243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6243号
原告: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东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3050B。
法定代表人:王焕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钢材现货市场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A1MY3Q。
法定代表人:董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的税款834342.2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19年1月,因其或***(***挂靠在其公司承接工程)向被告**公司购买钢材产品,从**公司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2019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向其告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被列为异常抵扣,并限令其交纳相应的税款。为此,其共交纳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计834342.26元。现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给原告宏成公司的宜税通(2019)10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列为异常抵扣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金如何处理,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应驳回宏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6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