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执1682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鹅州东路北首,组织机构代码25023305-0。
法定代表人王焕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宜和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成公司借款2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执行费3422元,由***负担。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履行。
2、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查明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4、2017年4月1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人民币7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人民币7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20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如***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按原判决书恢复执行。鉴此,申请人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宏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重新申请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宜和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锡良
审判员 张 祎
审判员 李亚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