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双月湖路与***交汇地***南区2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564.0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宝利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利公司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路交汇处向北500米的沂河上院二期16#-30#楼工程发包给原山东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广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该沂河上院二期16#-30#楼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工程款的计算支付等内容均作了相关约定。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变更工程量等,广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115442.4元,扣减已支付的10964380元工程款及甲方供材款6718889.97元,下欠的4432172.7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宝利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广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宝利公司应在欠付广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广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欠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核算为21688274.06元。二、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付款,更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乙方,如有损失甲方有权从中扣除。合同价款20280000元,公司已支付11464383元、扣除甲方供材6866079.97元、扣除甲方罚款32500元、扣除***245555.75元、房屋抵顶工程款550000元(已通知办理支款手续)、承兑400000元(已通知办理支款手续),以上合计付款为19558518.72元,付款比例已达96.44%,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利息。三、商业会所工程款结算金额229447.6元没签合同、工程量变更增加1568996.46元无审计报告,且对于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因双方没有约定,双方应协商解决。四、房屋抵顶工程款550000元、承兑400000元,公司于2022年春节已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支付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宝利公司辩称,公司尚欠广博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博公司承包了宝利公司沂河上院16#-30#楼的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为45919000元,增加或变通部分经发包人代表人指令或变更图纸,承包人报价给发包人认可合计入统筹价中。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5年后一次性结清。 广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建筑主体、屋面保温及防水、墙体、抹灰、院墙、走廊、地面混凝土等工程)分包给***,***于2017年10月实际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5月23日竣工并将案涉工程完全交付广博公司,由广博公司人员在《工序交接记录》签名确认。2018年8月7日,双方补签了《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最后竣工决算审计值为准,单价包死,施工图纸如有变通及增补另计;具体约定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起始日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全部竣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支付。 ***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而成诉。庭审中,广博公司对于***提出的2018年5月23日交付案涉工程无异议,但主张未经验收。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1721024.04元,广博公司主张已付款11464383元(包括2020年1月22日编号2122396收据中载明的50万元,现金支付),***则主张已收到工程款10964380元(未收到上述50万元)。***另认可扣除供材款6866079.97元,不认可扣除罚款、***等其他款项。 再查明,宝利公司与广博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庭审中,宝利公司主张欠付广博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不包括质保金),广博公司则主张欠付5867432元。 本院认为,根据***、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广博公司将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实际进行施工后,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广博公司,广博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1721024.04元,广博公司主张已付款11464383元,***则主张已收款10964383元,即双方仅对2020年1月22日收据中载明的5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广博公司在庭审中先主张该款项为现金支付的工程款,后又主张系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均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支付,广博公司主张50万元为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方式和日常交易习惯,且广博公司会计当庭拒绝向本院陈述说明50万元的具体交付过程,合同中对于管理费并无相关约定,收据中亦未记载为管理费,故对广博公司主张的已支付5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广博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964383元。 关于广博公司辩称的5%质保金未到约定付款节点的意见,***与广博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质保金条款亦随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已于2018年5月将案涉工程交付广博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缺陷责任期,故广博公司应支付5%质保金。 关于广博公司辩称的需扣除甲方供材款6866079.97元、甲方罚款32500元、***245555.75元、房屋抵顶工程款550000元、承兑400000元以及代***支付的基坑钎探费、砌厕所人工费、路面水稳费,***在庭审中认可扣除供材款6866079.97元,其他款项扣除不予认可。关于宝利公司对广博公司的罚款,广博公司与***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并无约定,且广博公司提供的检查通报中罚款的问题不能明确显示与***施工工程有关,故广博公司主张由***承担罚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质量缺陷期内因质量问题要求***维修被拒,且其仅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因***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转账付款记录中亦未明确显示为***,根据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其主张的***用由***承担。关于抵顶工程款,广博公司自述系宝利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款用房屋抵顶55万元,应系广博公司与宝利公司之间的抵顶约定,而非广博公司与***的约定,故广博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兑,***否认以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广博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背书转让票据或收到票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支付的基坑钎探费、砌厕所人工费、路面水稳费,***否认该部分工程属于其施工范围,广博公司提供的收据及报销单显示票据出具时间或者施工时间或者付款时间均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之前,故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系代***对外支付。 综上,广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890561.07元(21721024.04元--10964383元-6866079.97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提交的工序交接表显示于2018年5月23日将案涉工程完全交付广博公司,广博公司对于交付予以认可仅主张未经验收,故质保金应于2020年5月23日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721024.04元,质保金为1086051.2元,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自2020年5月23日起算,其余工程款2804509.87元(3890561.07元-1086051.2元)的利息自交付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算。 关于宝利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公司在欠付广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实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宝利公司与广博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宝利公司主张欠付款项为5867432元并无证据证实,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未结算无法查清,但宝利公司自认欠付17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宝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4509.87元及利息(利息以2804509.8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051.2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605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4元,减半收取计18962元,由被告山东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