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延长线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然,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北国之春逦璟广场13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诺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5民初22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齐河县,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能应急装备产业园项目房建工程-3包件25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起诉,但该约定违背专属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