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4民初1615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景芝镇南甘泉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兄),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景芝镇政府家属院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延长线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号楼1-3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880元(果树受害损失309880元、评估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西北山岭脚下种植大棚樱桃树2.5亩120棵、桃树1.5亩200棵、大棚梨树3亩370棵,树龄均已5年,均在盛果期。果树地正常排水应顺向北的排水沟排放,但被告在附近修建高速公路施工,将排水沟阻断,**2022年因雨水较大且频繁,被告将河道下游两处泄水口人为变小,致使山上下来的雨水无法及时排放出去,造成原告果树地里积水将果树全部淹没,并导致果树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未做到合理的防护排水工作,是造成**果树死亡的根本原因,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修建高速公路仅是造成**果树死亡的次要原因。**果树的损失应由系其自行承担90%的责任。2022年度潍坊地区各地雨水非常大,排水良好的地方也出现水涝灾害,种植物出现干枯减产情况。**的果树出现死亡的原因是雨水过多,属于自然灾害,并非全部由被告修建高速公路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民法典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损失范围,因为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种植的果树部分,在2021年10月份已经按照死亡的标准给予了赔偿,其再次主张赔偿该部分数量应予以扣减,实际数量应以安丘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说明为准,价格按照市场价格200元/棵计算。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就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在第三人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至2020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16日止,该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作为本案最终赔偿义务人,依法申请参与本案诉讼;2.原告应当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果树系原告所有,否则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3.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方作为公路的建设方,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均是依法由相关部门进行临时道路的开通,也是合理合法合规的。原告主张的排水系统堵塞无事实依据,原告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有暴雨、承包地自身排水不畅、地形位置低、没有排水系统等多种原因造成,原告在暴雨后没有采取相应的自救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同时暴雨属不可预见性的不可抗力,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安丘市景芝镇南甘泉村村民。2016年10月1日,案外人景芝镇南甘泉村村民***与本村村民***、***、***互换承包地,由***种植本村马场地8亩,后该土地全部由**进行耕种,种植包括涉案桃树、樱桃树、梨树。
2020年7月17日,山东高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载明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施工三标段确定其为中标人;另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出具声明称:原告承包的位于景芝镇南甘泉村西北山岭脚下土地附近的路段由被告实际施工,相关责任主体为本案被告。
2020年8月16日,案外人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为业主和他们的股东单位、母公司、关联公司、附属公司或相关公司等。工程名称为: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第3标段,保障项目第一部分为物质损失(保额为CNY1,542,865,687.79),第二部分为第三者责任(保额为CNY50,000,000.00)。第三人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亦认可被告承担的责任由第三人代为赔付。
2022年夏季,安丘市多地多次降雨,原告所种樱桃树等因雨水积聚受淹,造成损失,此时,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设置排水***上泄下来的水经排水管向东排泄,造成原告所在地块排水不畅。2022年7月16日,安丘市农业农村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7月5日市农业农村局技术人员会同当事人赴现场查看,经实地勘查,当事人***、**等承包地均位于景芝镇南甘泉村西北山岭脚下,约13亩,地势西南高东北低,目前承包地内土壤泥泞,有积水痕迹,部分低洼地块仍存有积水。承包地内种植桃树共11亩,株行距3*2,共1200株,地上15厘米部位干径8-12厘米左右,为4-6年生结果树。树叶皱缩发黄失水,大量落叶,果实干瘪,树体濒临死亡约1000株,其他树体叶片黄而薄,有落叶现象,枝条干瘪不充实,不利于安全越冬,对明年产量造成较大影响。承包地栽植大樱桃(其中大棚内120株)135株,地上15厘米部位干径8-12厘米,为5年生结果树,已干枯死亡。
造成树体死亡或落叶均与园内长期积水关系密切。
2022年11月4日,安丘市农业农村局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10月31日市农业农村局技术人员会同当事人赴现场查看。经现场实地勘查,当事人**承包地约4.5亩,紧邻本村村民***的果园(市农业农村局技术人员于今年7月5日和8月22日曾现场勘查过,并出具情况说明),该承包地地势平坦,有积水痕迹。承包地内种植大棚一个,棚体完整,棚内种植梨树约370株,地上15厘米部位干径8-10厘米,为5-7年生结果树,树叶脱落,枝条干枯,树体已死亡约150株,其他树体叶片脱落,枝条干瘪不充实,濒临死亡。承包地内种植桃树共200株,地上15厘米部位干径8-12厘米左右,为5年生结果树。树叶脱落,枝条干枯,树体已死亡约170株,其他树体叶片脱落,枝条干瘪不充实,濒临死亡。造成上述树体死亡或落叶均与园内长期积水关系密切。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果树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潍朝价字[2023]第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一)桃树,现场清点,桃树共计352棵(折合占地3.2亩),品种为露天苍黄早生,正处结果盛果期。所有桃树大部分已干枯死亡,少部分有生命迹象,但已不能复活。**桃树损失价格合计为2022年损失+后五年损失=28000元+108000元=136000元。(二)梨树。大棚梨树占地3.7亩,其中有3年树龄的,有6年树龄的。现场清点,死亡梨树共计110棵,折合1.32亩,品种为***,地上15厘米处干径8-10厘米,6年树龄,正处结果盛果期。梨树损失价格合计为2022年损失+后五年损失=17820元+56100元=73920元。(三)樱桃树。现场清点,大棚内死亡樱桃树共计98棵,地上15厘米处干径8-12厘米,5年树龄结果树。据樱桃树主人说,这些死亡的樱桃树品种为布鲁克斯,是2022年2月份栽植的。根据当地樱桃苗木市场价格以及运输、栽植、肥水管理投入等,评估认定这些樱桃树每棵损失价格为1020元,98棵樱桃损失价格为99960元。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果树损失价格为309880元。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另第三人提出异议称:该评估机构资质不合法且该报告结论依据不足,未详细论述果树产量成本的依据标准,使用鉴定方法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未扣除果树出产期、丰产期原告可能取得的收益等问题,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涉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情况,鉴定的过程及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及期限的考量等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2021年8月份因暴雨天气原因,导致原告的涉案果树受损,其中原告的桃树10棵、樱桃树10棵,由案外人山东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潍青高速公路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予原告4000元的一次性补偿。2021年8月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或案外人对路基排水情况进行改造。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转包涉案土地,进行果树种植,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村委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行为合法,其所种植的果树,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设置排水***上泄下来的水经排水管向东排泄,造成原告所在地块排水不畅,进而造成原告果树受损。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在突发多年不遇的特大暴雨,并致全市多地受灾之时,具有不可抗性,但2021年原告的果树已经因暴雨造成过损失且已经案外人赔付,被告在已经知晓其施工行为会给原告果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并未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可能再次遇到的暴雨问题;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果树受灾后自己尽到全力排水、加强养护等减轻损失的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有过错。综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虽对涉案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依据及结论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涉案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可据此评估报告确定为:果树损失为309880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324880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11172元(324880元*65%),因涉案工程路段已在第三人处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第三人认可被告承担的责任由其代为赔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第三人应赔付原告涉案损失2111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果木损失21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853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 晓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