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3465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街道***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9262527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山东路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45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五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养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速养护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139.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21日以2425445.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13139.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承建山东高速养护维修工程-GF泰曲路书院桥工程便道土方挖出清运、路基土方填筑、水泥稳定碎石等工段,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机械人工,按照被告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速养护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包山东省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泰曲路养护分中心的,分中心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今年3月底我公司收到分中心款项后,7月21日支付给原告612305.79元。剩余的1813139.38元,是因为分中心没有给我公司计量结算,我公司也无法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19年9月、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原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2018年山东高速养护维修工程-GF泰曲路书院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便道填筑、路基施工、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土方挖除、清运等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对作业范围、作业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验收交付、完工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11.3“完工结算支付”中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相应部分的计量款后,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应部分计量款,劳务承包费用按月支付(或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70%;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20%,余款10%待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支付方式:电汇。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条款11.3.3“进度款审核与支付”中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相应部分的计量款14天内,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应部分计量款的7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计量款的20%,扣留10%待所承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如因业主方(分中心)延迟付款导致承包人未付款的,分包人表示理解,不向承包人要求支付进度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925445.17元,截至2023年7月2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12305.79元(含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12305.79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3139.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工商信息、《2018山东高速养护维修工程-GF泰曲路书院桥劳务分包合同》二份、被告提供的《2018山东高速养护维修工程-GF泰曲路书院桥项目便道填筑、土方挖除、清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7份及付款凭证4份、***及曲阜市人民政府网站新闻报道各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高速养护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无异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对欠工程款金额为1813139.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发包方(分中心)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该工程还未竣工的问题,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25日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被告以分中心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为由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工程竣工使用已经三年有余,被告的理由亦不足以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视为原告已经不能理解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313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13139.38元; 二、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21日以2425445.1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3139.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4元,减半收取计14017元,由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彬 书 记 员 冀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