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32民初47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苗族,住河口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汶上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982696XD,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于潜,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458P,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延长线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MA6PB47A8G,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大兴街59号2**5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7PQ124U,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私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87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将河口县南溪119-124段边境防护铁丝网项目的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当时双方商定劳务费包干为868700元。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并购买水泥、河沙等材料。至2021年11月工程完工,施工期间**通过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750000元,余下的118700元**一直拖着不付,经原告多次与**联系至今没有支付。另经了解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转包工程的承接公司,而**则是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具体分包工程给原告施工的负责人。**以及上述各公司都应当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负有给付义务。 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对其主张的工程内容的施工达成过任何合意,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并非由三答辩人雇佣,三答辩人不负责对其结算,也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答辩人与原告之前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其主张债务的债务人,对其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其主***辩人承担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上与法律上的依据。首先,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债务的客观存在,并且是连带债务的存在,就原告所主张劳务工程内容,原告与三答辩人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在原告与三答辩人中任何一方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本案中根本没有存在连带债务的事实基础。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原告与三答辩人均未签过任何合同进行约定,所主张的债务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任何一种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形。原告要求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合同上及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负责153到167段的施工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的工程款是跟谁结算的,他的118700元是怎么来的,其公司均不清楚。原告当事人今天是第一次见,工程从开头到结尾我本人一直在工地,从未见过原告。期间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5万元的费用,但是什么费用其公司不清楚。***本人也向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还有收款收据,到现在***的发票也没有给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是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转款到我公司账户后再由我公司向***支付的。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没有达成过任何劳务施工协议。当时有很多班组在做隔离网项目施工,119-124段的隔离网项目是***在做。但谁安排他做的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人工资发放名单。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龙投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支付15万元,2021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8日***支付共31万,2022年4月12日**支付3万,2022年9月21日***支付10万,2023年1月19***公司支付16万。第三组证据:原告***与**、**、河口县劳务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欲证实与**约定的总包干价为868700元。 经质证,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内容无法反应劳务金额,并且该证据的金额相加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仅仅只能证明跟转款人有过转款。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录音产生的时间、地点、讲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核实,且系私自录制,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的工程量与结算金额。其三被告均不是承担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责任主体。 经质证,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认可2021年10月4日转款给原告的15万元,该款系受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转给原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将15万元转给我公司后再由我公司转给原告的,其余转款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对于第三组证据,确认是原告与**、**的通话。 经质证,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其公司向原告转款60万元。**、***系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铁丝网)建设项目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欲证实2021年9月1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边防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铁丝网)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签订《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铁丝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件第4.6.2条约定,由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工作。第二组:《联合体协议书》,欲证实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就涉案项目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施工组织和协调工作,并对安全、质量、进度和费用全面负责。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不负责涉案项目施工工作。 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安工程一劳务分包合同》。第二组:《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安工程四劳务分包合同》。欲证实:1.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与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安工程一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将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安工程一劳务作业分包给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022年2月27日,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安工程四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将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安工程四劳务作业分包给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工作由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负责组织劳务作业人员进场作业以及支付人员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收据。第二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第三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不能证实3被告应当对原告产生付款责任。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转账双方存在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或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的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名单,无相关工人的签字或**,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河口县劳务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其来源形式并不违法,且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系**与原告的通话,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通话录音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9月1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将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铁丝网)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铁丝网)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为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铁丝网)项目涉及的设计、施工及采购等,工期90天。后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提供项目信息服务、签约前期服务、商务技术咨询、居间服务、主材供应、部分工程款垫付等。由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全面组织和指挥施工生产、项目施工总承包工作,并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等负总责。此后,被告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将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铁丝网)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别分包给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安工程四劳务分包合同》和《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安工程一劳务分包合同》。期间,因工期紧,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和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之一**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双方协商的总包干价为8687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劳务费150000元,委托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8日、11日、18日,2022年4月12日,2022年9月21日,2023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共计600000元。现原告尚有118700元劳务款未收到,案涉铁丝网项目早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口县强边固防配套基础设施(铁丝网)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虽然与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为了抢工期,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之一的**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由原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无劳务分包资质,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劳务工作,且案涉铁丝网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的义务。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受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劳务款项转交给原告,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也应是受托转款。故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8700元及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87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山东高速云南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高速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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