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77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创新街176号金域华府2号商住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0371147F。
法定代表人:赵宗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永德,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妮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枫、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德、王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安排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路××街××小区的消防工程进行消防通风工程施工。2021年1月1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在风尚米兰小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0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月15日清单一份。2、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3民初3021号、(2021)鲁07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欠原告1720000元;认可被告(2021)鲁07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支付16188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白鹭湾及风尚米兰项目进行了消防工程部分安装,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干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单确认如下:“白鹭湾,截止到2021年1月15号总价-1#-49#-地库未完成,平时通风共计完成81万元(104-12-4-7),人防共计完成80万元(含税10万)(共10各机房,完成8个机房),共计161万。风尚米兰,截止到2021年1月15号平时通风共计完成19万元(综合楼+地下车库),两项目共计完成180万元,白鹭湾人防通风税票10万元。车库总额47万元,未完成7万元,剩余40万*0.8(合同进度)=32万,最终合价172万元(含人防税票10万元)。寇新宗;本工程量属实,赵宗庆;同意,***”。
又查明,本院(2021)鲁07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161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合同无效,是否给付应付工程款问题。3、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
焦点问题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本案中,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建设施工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违法分包人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焦点问题二,关于合同无效,是否给付应付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涉案工程已经由双方实际结算,应当视为合格工程,故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1200元(1720000元-1618800元)。
焦点问题三,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中,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101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2022年4月1年期贷款利率为3.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1012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2022年4月1年期贷款利率为3.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62元,原告***承担88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安伟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梦钰
书 记 员 王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