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3173号
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创新街176号金域华府2号商住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0371147F。
法定代表人:赵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德,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04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5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北辰白鹭湾二三期高层、地下车库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工期90天,8.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的时间节点不明确,没有具体的逾期天数计算。2、如果存在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后,原告应支付材料款的100%。但,原告付款存在延误,因此导致工期延误。3、被告承建的是消防工程,被告的施工必须根据原告主体工程进度进行。原告承包给被告的1#、49#、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未完成,被告无法进行消防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应由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其实际损失。5、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本案双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只有在认定合同有效基础上,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作出裁定。6、原告主张上访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北辰白鹭湾二三期高层、地下车库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工期90天;7.1.1条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责任;8.2.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天。二、保证书、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天内完工。但至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仍未完工。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元计算依据:(自2020年3月3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至2021年7月1日)×30天×1000元/天共计478000元,原告只主张30万元。三、2021年1月15日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1#、49#、地库未完成,被告严重违约。四、银行转账回单及明细一份,证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只能自己购买。因合同约定,被告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应承担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责任。五、付款证明一宗,证明涉案白鹭湾两个项目已付款1670441元。被告质证认为,一、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效力由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第3条工期约定按甲方工程进度,并不是固定的工期。二、保证书、承诺书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应该具备施工条件的在30日内完成,在2020年8月10日即被告出具文书时,涉案项目的1#、49#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消防施工条件。三、2021年1月15日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完成涉案项目及风尚米兰项目共计172万元,原告的付款没有达到该数额,也未按合同支付,严重逾期。四、银行转账回单及明细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轴流式消防排烟风机不在被告采购设备范围内。五、付款证明一宗,庭后核实。白鹭湾两个项目共计支付1416662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属于消防排烟安装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别,且属于分包合同,应当审查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第3条工期约定按甲方工程进度,并不是固定的工期。2、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不及时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项目经理寇新宗(原告处工作人员)索要工程款10万元,该款项应当在已付款中扣除。3、付款审批单,证明原告同意在2021年5月12日付款12万元,但原告仅支付4万元,剩余8万元未付,是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质证认为,1、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是90天,依据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承诺书,被告明确承认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逾期行为,并保证在20日内完成本工程,因此,被告逾期完工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2、微信转账记录两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2020年6月12日显示的收款人为高密隆顺好车汇有限公司,该两笔款项具体用途无法证明,与原告无关。3、付款审批单,复印件真实不认可,该审批单时间有明显修改。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付款进度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实际施工及材料款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甲方潍坊市宏大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北辰白鹭湾二三期高层、地下车库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经济区景明街以北向阳路以东,承包范围14#、15#、16#、17#、28#、29#、40#、41#、1#、49#楼、沿街房、地下车库的强排烟系统安装及工程的调试配合甲方验收。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甲方要求、竣工日期按甲方工程进度、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辅材,合同总金额壹佰零肆万元整、小写1040000元、不含税、本工程包死价;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正式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天;工程付款根据月进度工程量的60%支付(由项目经理和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工程量确定);工程全部竣工,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及检测。经验收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并待总包方付至甲方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消防综合验收合格一年(12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和支付办法:竣工验收合格,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8月10日,保证人***签字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潍坊市宏大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乙方施工的白鹭湾消防通风及人防工程已严重超出约定工期,乙方保证10号前所有材料设备到场,30天内全部完成项目。如有违反以上约定全额退还所有工程款。并保证本次付款后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设备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
2020年8月10日,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潍坊市宏大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潍坊辉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乙方施工的白鹭湾消防通风及人防工程已经严重影响工期乙方保证自2020年8月9日本次材料到货后,乙方所有材料设备全部到齐,本次付款后乙方保证20天内全部完成本工程。并且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施工工期为30天内必须完成,过滤吸叫器按合同缺6个未到货,乙方必须保证按工期进行。”保证书的最后一句话系***自己书写的。
2021年1月15日,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白鹭湾截止到2021年1月15号总价-1#-49#-地库未完成平时通风共计完成81万元(104-12-4-7)人防共计完成80万元(含税10万)(共10各机房,完成8个机房)共计161万风尚米兰截止到2021年1月15号平时通风共计完成19万元(综合楼+地下车库)两项目共计完成180万元,白鹭湾人防通风税票10万元。车库总额47万元,未完成7万元,剩余40万*0.8(合同进度)=32万最终合价172万元(含人防税票10万元)寇新宗本工程量属实赵宗庆同意***”。
潍坊市宏大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变更为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1)鲁0703民初3021号和(2021)鲁0703民初3173号两案,宏大公司主张已支付辉源公司、***1670441元,不包括风尚米兰项目;辉源公司、***认为已支付1618800元,其中包括风尚米兰项目156000元;同时对宏大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662元、1800元、5000元(2020.7.16)、27939元、790元、5000元(2020.8.15)、10000元、450元不认可,没有付到其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高层、地下车库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因***系个人,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质量不合格违约金、设备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本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海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立强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