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创新街176号金域华府2号商住楼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德,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771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承包人。”涉案工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工,更没有进行验收。上诉人也已经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的情况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一共支付了被上诉人1670441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6188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宏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给宏大公司承包的白鹭湾及风尚米兰项目进行了消防工程部分安装,截止到2021年1月15日,双方对***所干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单确认如下:“白鹭湾,截止到2021年1月15号总价-1#-49#-地库未完成,平时通风共计完成81万元(104-12-4-7),人防共计完成80万元(含税10万)(共10各机房,完成8个机房),共计161万。风尚米兰,截止到2021年1月15号平时通风共计完成19万元(综合楼+地下车库),两项目共计完成180万元,白鹭湾人防通风税票10万元。车库总额47万元,未完成7万元,剩余40万*0.8(合同进度)=32万,最终合价172万元(含人防税票10万元)。寇新宗;本工程量属实,赵宗庆;同意,***”。
又查明,一审法院(2021)鲁070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均认可,宏大公司已支付***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161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合同无效,是否给付应付工程款问题。3、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
焦点问题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本案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建设施工资质,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与违法分包人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焦点问题二,关于合同无效,是否给付应付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涉案工程已经由双方实际结算,应当视为合格工程,故宏大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101200元(1720000元-1618800元)。
焦点问题三,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中,宏大公司应当以101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2022年4月1年期贷款利率为3.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以101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2022年4月1年期贷款利率为3.70%);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62元,***承担88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大公司提交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图两张、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上诉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寒亭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截图无法看出是就本案质量问题的起诉,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民事起诉状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起诉状。该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陈述为白鹭湾23期与风尚米兰项目,仅该诉状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图”仅能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在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复印件,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2021)鲁0703民初3021号和(2021)鲁0703民初3173号两案中,宏大公司主张已支付辉源公司、***1670441元,不包括风尚米兰项目;辉源公司、***认为已支付1618800元,其中包括风尚米兰项目156000元,同时对宏大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662元、1800元(2020.7.16)、27939元、790元、5000元(2020.8.15)、10000元、450元不认可,没有付到其账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签订结算单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双方均应按该结算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欠付款项,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按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扣减被上诉人自认的已付款,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高兴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