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国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30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创新街176号金域华府2号商住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0371147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北辰**湾小区二、三期高层楼房及地下车库消防弱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90天;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被告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2月20日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自2020年2月20日起算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延误工期已达十七个月,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51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对曾与原告宏大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1.因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再次转包给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3.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为453890元,原告已付330000元,原告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还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8992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宏大公司(反诉被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价款。 双方分别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国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北辰**湾小区二、三期高层楼房及地下车库消防弱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约488500元,具体金额以最终收量为准;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日期开工,并按原告工程进度竣工,工期为90天;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被告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双方还就消防报警系统设备点的安装费用及工程价款的付款进度、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国施工至2021年3月份。原告宏大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30000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国以人手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不再对涉案工程部分楼房的消防设施进行施工。同年5月6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被告已完成验收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33160元;未验收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约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0%,工程价款约为132438元。后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国系组织员工对消防报警系统的报警点、穿线管、监控点等设施进行安装,因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无资质上的要求,故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将消防工程设施的安装转包给被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被告**国应当按照原告宏大公司的要求开工,并按照宏大公司的工程进度在90天内竣工。从宏大公司员工***与**国在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7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两人通过微信联系工作期间,***从未就**国已延误工期等事项进行过交涉,双方只就核实工程量和核算工程价款多次进行过协商。因此,原告关于**国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国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约定,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后,原告宏大公司负责组织验收及检测,验收检测合格后出具检测报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并待总发包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比例向被告**国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在与**国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只是其对**国负责施工的未验收项目中所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的估算数额,由于宏大公司现尚未对涉案工程中未验收的项目出具检测报告,且双方亦未对未验收的项目确定工程造价,故**国关于宏大公司尚拖欠其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国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