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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禹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1225民初8705号
原告安徽禹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3559.5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款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京九路与阜兴路交叉口的阜南碧桂园一期二标段(银杏苑二、梓树苑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约定:暂定含税价金额1655850元,每平方米单价66.5元,如果耐碱玻纤网增加一遍单价每平方增加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折合人民币933559.50元。虽然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农民工讨要工资时,被告迫于压力才支付了140000元工人工资,原告工程款分文未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19页16.11条款争议、诉讼中明确约定:甲方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纠纷,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阻却人民法院的主管。双方达成有仲裁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仲裁协议没有出现无效的情形,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提交仲裁。原告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辩解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禹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8元,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祥
书记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