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5188号 原告:**,男,汉族,系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甘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加油站东侧吴江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LLBG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在甘州区维也纳酒店、顺鑫农科制种公司从事消防电工工作,当时约定完工后就付清工资。完工后双方清算共计50900元,2016年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25900元(2016年至2017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14500元;2017年至2018年陆续支付工资4000元;2018年2月3日支付2400元;2020年5月6日支付2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元;2021年2月被告将一台跑步机顶账给原告,双方商定顶账价为2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1500元。 被告**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6年-2017年,我公司从**消防工程分包了维也纳酒店、顺鑫农科制种公司的消防工程,并将其中的电路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应该是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在此期间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我支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主张现下欠劳务工资25000元不属实,也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其承包的本区维也纳酒店、顺鑫农科公司的消防及电气安装工程。2018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支付顺鑫农科、维也纳酒店人工工资总计2017年度贰万伍仟伍佰元整。以上所有金额转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照片打印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应当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照片件来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收条是指收到他人或单位的钱物时给对方的一种凭证,是当事人一方出具并签名或**后给对方的书面凭证,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但未能提交被告欠其工资的证据,相反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收到该工资的收条证据。原告称应被告的要求出具收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收条的含义,原告的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并且,在2018年2月出具该收条后至今已逾三年,原告未收到劳务工资亦未要求撤销该收条,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收款行为的认可。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