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999号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座13-C室。
法定代表人:赵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丹,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均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于2021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