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

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4154号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丹,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祚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菲,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祚晨、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防护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防护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9051.82元。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防护门,实际货款人民币676333.55元。2019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6333.5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6333.5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76333.55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376333.55元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019年8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防护门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对于款项支付、验收以及质量保证金均做出了相关约定。但双方之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并不符合要求。双方之间合同中4.2款验收方式为工务段或铁路公安检测合格;同时,根据合同技术规格书中第8条规定“隧道防护门需满足工务段及公安验收要求。整个工程验交后的2年内,发生的一切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设备生产厂家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但在工务段验收期间,发现原告的提供的门的质量存在缺陷,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答辩人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就与原告取得联系,但原告迟迟对产品没有进行维修,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所以在双方之间办理最终结算时要对相关的费用予以扣除。在双方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款项并没有依据。除此之外,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第7条“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工程结束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卖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在2021年11月份才验收合格,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尚未到达给付期,原告无权主张。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并没有相应的依据。首先,双方之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并没有任何的到期的债权债务;其次,根据双方之间合同5.4款的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双方合同中对于如果存在未按期付款的情况已经做出了相关的条款约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护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MSSG2-2019-0802)一份,合同含税总额人民币769051.82元。第2条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第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第7条约定“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工程结束通过验收之日起算。买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但该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附件1订货明细表共记载为13件物资,分别如下:1.斜井防护门(DK41+710斜井)、2.斜井气闸防火门(DK41+710斜井)、3.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39+587)、4.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0+587)、5.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0+837)、6.电力设备洞室防护门(DK41+087)、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1+587)、8.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2+587)、9.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3+587)、10.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3+837)、11.电力设备洞室防护门(DK44+087)、12.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4+587)、13.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5+587)。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的产品到场清单一份,其中到场货物共计11件,分别为: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5+5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4+5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3+83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3+5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2+587)、斜井防护门(DK41+710)、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1+587)、电力设备洞室防护门(DK41+0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0+83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0+5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39+587)。缺少订货明细单中的:斜井气闸防火门(DK41+710斜井)、电力设备洞室防护门(DK44+087)的两件物品。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8日的(防护门)结算单一份,其中货物共计13件。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的隧道防护门移交表一份,货物共计11件,分别为: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5+5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4+587)、电力设备洞室防护门(DK44+0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3+83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2+587)、斜井防护门(DK41+710)、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1+587)、电力设备洞室防护门(DK41+0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0+58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39+587)、防火门(DK41+710)。缺少订货明细单中的: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0+837)、通信设备洞室防护门(DK43+587)。
2019年9月24日,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人民币300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护门)采购合同》、(防护门)结算单、产品到场清单、隧道防护门移交表,银行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防护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MSSG2-2019-0802)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以移交单为准主张款项,首先,其提供的移交单上的货物为11件,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且对于移交单上接受方联系人,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当庭无法陈述其具体姓名及职务,该移交单也没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次,移交单上的货物11件种类与产品到场清单11件货物种类不符,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场清单上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再次,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货物为13件,与移交单及到场清单货物数量均不符。结算单上签字人亦没有被告的相应授权,其当庭陈述的结算日期与结算单的落款日期亦不相符。综上,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双方并未进行计算,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结算的具体数额及供货的具体情况,故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其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5.00元,由原告武汉开得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丹阳
人民陪审员  杨 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虹羽
书 记 员  陶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