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984执异4号
案外人:沧州市华油飞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道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甫,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执行人: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高永胜,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永胜,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在本院执行***、***与高永胜、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沧州市华油飞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帐户中被冻结的一笔款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市华油飞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因疏忽,在办理汇款手续时,误将一笔100000元款项打至被冻结帐户,要求将该笔款项不予冻结并返还,责令被申请执行单位返还异议人。并提供了打款记录及被执行人公司出具的“确实打款错误”的证明。
***、***对该异议不予认可。
高永胜、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书面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冻结。案外人沧州市华油飞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将一笔100000元款项打至已冻结帐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笔款项登记的名称并非案外人。沧州市宏丰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系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案外人同时提出请求责令被申请执行单位返还异议人,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案外人沧州市华油飞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华油飞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孟庆强
审判员 闫 涛
审判员 金 和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