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1580号
原告: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龚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瑞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西电公司)与被告四川鑫瑞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西电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被告四川鑫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西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17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49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抗震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抗震支架,总价为409994元。同时《抗震支架采购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需按照合同总价金额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鑫瑞源公司辩称:1、根据《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业主方并未支付,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抗震支架采购合同》、《律师函》、对账单、送货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和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约定:1、就“蓝光翡翠澜庭”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抗震支架;2、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总价为409994元,甲方收到成都龙泉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公司)对于蓝光翡翠澜项目的抗震支架转款后即刻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需要在收款前开具增值税率16%的发票,及发票相应金额的送货单至甲方;3、供、需方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均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需按照合同总价额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现场通知需方验收,需方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即视为货物已交付,为保证工程质量,需方委派郑学勇负责对供方进行配合、衔接工作,包括收货、结算、对账、交接材料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供货,郑学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金额共计409994元。2019年11月7日,郑学勇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扣除2%总包管理费82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01794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1794元,否则,将启动诉讼程序……。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进行回复,表明:1、目前未达到付款节点;2、从2018年12月至今,只收到蓝光和骏公司一笔付款,且该款项为工程奖励款;3、关于支付该合同款项时间,再次申明,在收到蓝光翡翠澜庭项目的抗震支架款项及原告开具的发票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负责承包蓝光翡翠澜庭消防工程。原告于开庭当日向被告出具4017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抗震支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根据郑学勇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扣除2%总包管理费8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0179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蓝光和骏公司对于蓝光翡翠澜项目的抗震支架转款及原告开具发票后,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才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蓝光和骏公司向被告支付完蓝光翡翠澜项目的抗震支架转款后,被告才需向原告付款,虽然该约定能够表达一个期限,但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而言,该约定并不明确,完全取决于案外人蓝光和骏公司的履行情况,原告根本无法掌控,不符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预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之日至庭审之日,为必要准备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原告于诉讼中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应当于按合同约定3个工作日内付款。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1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原告在开庭当日之前未开具发票,被告不予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瑞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79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保全费2837元,由原告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37元,由被告四川鑫瑞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