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7562号
原告: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小微企业创业园天台寺路1050号。
法定代表人:龚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赖家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川能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被告绿地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川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金牛公司立即向西电川能公司支付货款238,494.5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西电川能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绿地金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绿地金牛公司因向西电川能公司购买桥架,于2019年7月8日与西电川能公司签订了《绿地·世纪城三期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西电川能公司依约向绿地金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结算价款为598,494.55元。西电川能公司供货后,绿地金牛公司仅支付了360,000元,一直拖欠西电川能公司238,494.55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绿地金牛公司辩称,1.西电川能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向西电川能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西电川能公司未与其及物业公司办理质保期满后的验收手续,也未向其申请支付质保金,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绿地金牛公司(甲方、买受人)与西电川能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绿地·世纪城三期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绿地·世纪城三期项目为甲方供应电缆桥架。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539,845.78元。具体详见附件合同清单,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全部供货完毕或分批次供货完毕后,凭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各方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原件、交货验收合格证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金额的70%,直至供货完毕;施工单位施工及调试(如需要)完毕,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结算将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收货质保及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的支付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根据甲方最终审核确认的当次付款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及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提前提交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剩余质保金退还时,则无需再提供发票)。如果因乙方逾期或不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导致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乙方后期不能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则按相同费率在合同结算中扣除相应税金。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数量计算,货款最终以乙方送货单(须经施工方、监理、甲方三方签字盖章)为准办理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9年12月20日,绿地金牛公司与西电川能公司对《绿地·世纪城三期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的结算价款为598,494.55元,双方均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绿地金牛公司在《绿地·世纪城三期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项下已付款360,000元,西电川能公司已开具368,640.3元发票。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西电川能公司已完成质保金的支付申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采购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月进度产值报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电川能公司与绿地金牛公司签订的《绿地·世纪城三期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西电川能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绿地金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款金额为598,494.55元,绿地金牛公司已支付360,000元,尚欠货款238,494.55元。绿地金牛公司辩称西电川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达成。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西电川能公司应当在绿地金牛公司付款前出具等额发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西电川能公司已开具368,640.3元发票,比绿地金牛公司已付款高8,640.3元,对该部分款项绿地金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应当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西电川能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西电川能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229,854.25元,绿地金牛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对该部分款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西电川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可以开具发票,本院确定绿地金牛公司应当于收到西电川能公司开具的面值229,854.25元发票后十日内向西电川能公司支付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4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收到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29,854.25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854.25元;
三、驳回四川西电川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保全申请费1712元,由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穆虹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