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京行终5380号河南中誉鼎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39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号:58779344。
3.申请日期:2021年8月26日。
4.标志:
5.复审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启**公司。
2.注册号:45456133。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5-4106):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安排和举办赛马;动物训练;动物园服务;提供动物训练服务;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植物园;植物展览。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2]第163876号《关于第58779344号“長祥GONGSHINAOZ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2年5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从事完全不同的行业,所提供服务和产品类型完全不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能仅因为二者均包含文字“***”,就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三、“**-**脑针”在医学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产生了较大的社会效益,诉争商标理应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服务类似是指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服务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拼音字母“GONGSHINAOZHEN”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优选”,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