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誉鼎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2023)京行终5380号河南中誉鼎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5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河南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河南某公司。 2.申请号:58100853。 3.申请日期:2021年7月30日。 4.标志: 5.复审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6)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土方施工;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湖南某公司。 2.注册号:50952022。 3.申请日期:2020年11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6-3707)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拆除建筑物;铺沥青;铺路。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2]第133435号《关于第58100853号“中誉鼎力ZHONGYUDING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2年4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河南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河南某公司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报道、所获荣誉、产品图片、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材料。 截止本案原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河南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即将作出无效公告,届时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该事实有2023年3月20日第1832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在案佐证。 在二审诉讼阶段,河南某公司补充提交了商评字[2022]第331604号《关于第50948944号“新中誉鼎力XINZHONGYUDING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虽无不当,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二审诉讼中,并非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仍由河南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河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12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33435号《关于第58100853号“中誉鼎力ZHONGYUDING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河南某公司就第58100853号“中誉鼎力ZHONGYUDINGLI”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