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5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河南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号:58103029。
2.申请人:河南某公司。
3.申请日期:2021年7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广告宣传;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号:50948944。
2.注册人:湖南某公司1。
3.申请日期:2020年11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广告;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号:15471890。
2.注册人:湖南某公司2。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无线电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被诉决定
2022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33434号《关于第58103029号“中誉鼎力ZHONGYUDING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河南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河南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报道、所获荣誉、产品图片、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撤销(2022年10月27日刊登于第1813期商标公告)。
截止原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被公告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仍构成类似服务,河南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亦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及其对应拼音组成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汉字“中誉鼎力”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新中誉鼎力”仅有一个字的差别,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河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引证商标一被无效宣告,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继续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二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3月20日发布第183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1832期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认定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河南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河南某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512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33434号《关于第58103029号“中誉鼎力ZHONGYUDING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南某公司针对第58103029号“中誉鼎力ZHONGYUDINGLI”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南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