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执1595号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世纪大道乾州市政大楼B栋附楼。
法定代表人:黄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大庭社区建新路创业示范园2期3栋标准厂房(吉首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胡玲。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湘310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依法立案执行。
2021年8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湖南吉首经济开发区内的有机械设备若干,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扣押机械设备,并交申请执行人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扣押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6日。
2021年8月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无大额银行存款、无网络银行存款、无保险、无理财产品信息。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湘UY××**号别克牌车辆,本院已经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止,但因本院暂未控制到该车辆,暂无法处置。2021年8月10日经我院向吉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2021年11月28日经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州直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无住房公积金。
2021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社区查询,社区不清楚其财产情况。
2021年8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及上述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机械设备同意让被执行人继续生产,暂不处置,此外再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至此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22日,本院应当执行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执行费17492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湖南吉瓯实业有限公司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强调本院扣押的机械设备,扣押期限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6日。查封车辆的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止。需继续扣押及查封的需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