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4028号
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世纪大道乾州市政府大楼B栋附楼。
法定代表人:赵旭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斯琪,女,1995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公司员工。
被告:湘西红芒果鞋服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大庭社区建新路创新创业示范园办公板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计平,总经理。
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西红芒果鞋服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厂房;2.判决被告依约支付其欠付的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合计1013040元(该费用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以被告返还租赁厂房之日止,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793650元,明确2021年8月31日之后,租金按23500元/月,物业费按1880元/月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面积为25000平米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后经原告同意,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原租赁合同中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被告成为实际承租人,履行承租人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实际租赁使用的系吉首经开区标准厂房2、3楼,租赁面积9400平方米。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费用标准之约定,截止2021年8月31日,应缴租金908510元、实缴租金100350元、欠缴租金808160元;应缴物业费251920元、实缴物业费47040元、欠缴物业费204880元,总合计欠缴金额1013040元。审理中,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79365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员工住房租金等,也未达到园区年产值、税收等考核标准,符合厂房租赁合同第十条退出机制中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原告已多次发函通知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尽快搬离并退还租赁厂房。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支付欠付的租金,也拒不返还租赁厂房,已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恶意拖欠费用,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前期投资大,政府招商答应的贷款也迟迟未能到位,资金周转不灵,导致没有资金采购原材料,打乱公司整体生产计划,企业生产受阻,同时也造成物业管理费没有及时缴纳。租厂房是事实,欠租金、物业费被告认可,具体欠付金额庭前已与原告核实无误。另外,欠钱归欠钱,但原告把被告的机器拿去抵押,至今没有答复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关系合法有效;2、《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承接《厂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3、租金、物业管理费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经被告确认;4、退园告知书,拟证明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结算的数字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下旬,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在吉首经开区标准厂房,租赁面积25000㎡,租期5年(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厂房租金一楼7元/㎡/月,二楼5元/㎡/月,三楼4元/㎡/月,四、五楼3元/㎡/月,物业管理费1元/㎡/月(员工宿舍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方式另行签订具体合同),厂房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及附属设施,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1、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个月的,2、连续两个租赁年度年产值低于1万元/平方米的,年纳税低于100元/平方米的,3、……,若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清场退出标准厂房,……;合同还就扶持政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7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原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湘西红芒果鞋服有限公司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新成立的被告代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履行《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依约继续使用租赁厂房,却未按期交纳租赁费和物业费。2021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达退园告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退出厂房,交清所欠费用。被告至今没有退出租赁物,也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和物业费。审理中,经双方核实,被告应交租金715075元,实交租金158645元,尚欠租金611170元;应交物业费232120元,实交物业费49640元,尚欠物业费182480元,共计欠793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湘西红芒果鞋服有限公司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赁费及物业费,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送达了退园告知书,书面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出厂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没有依约完全履行支付厂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79365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具体金额以租金23500元/月,物业1880元/月,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机器设备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及《湘西红芒果鞋服有限公司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湘西红芒果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租赁厂房退还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湘西红芒果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79365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后以租金23500元/月,物业1880元/月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7.36元,由被告湘西红芒果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珍
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